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334,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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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99年2 月2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 街6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戊○○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WDP-803 號紅色輕型機車1 部;

(二)99年2 月6 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街166 巷38號前,見停放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ZER-523 號白色輕型機車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

(三)99年2 月6 日14時許,再度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街166 巷38號前,見停放該處賴惠文所有、己○○使用之車牌號碼ILT-113 號藍色輕型機車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得逞後將該機車牽離現場時,為己○○發現而報警,當場在高雄市三民區○○○街166 巷12號前查獲。

二、案經乙○○、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戊○○、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實質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取車牌號碼WDP-803 號紅色輕型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因被告之棄置而滅失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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