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全部案情供述明確,且心生懊悔,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諒無逃亡及勾串之虞,是本案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茲查本件係以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疑重大,且前已有竊盜紀錄,本件再犯10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執行羈押。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有相關被害人供述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已有羈押原因,而此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況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又於短暫時間內,多次為本件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聲請人雖稱被告並無逃亡及勾串之虞云云,惟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以被告有逃亡或勾串之虞為理由而為羈押,是聲請人前開所指,尚有誤會。
而聲請人雖又稱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但為支應與被害人之和解金,須與家長儘速籌措云云,然被告縱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悔意,籌措賠償金與羈押之必要性仍屬二事,羈押之必要性不因而受有影響,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