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於民國98年8月間依報紙求職應徵司機廣告,經真實
- (一)於98年9月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
- (二)於98年9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 二、嗣因戊○○發覺有異報警並會同警方,於98年9月9日晚間
- 三、案經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提款卡之生產、製造,必有一定之成本,雖該提款卡本
-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牟利,可預見其所從
- (四)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包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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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8年8 月間依報紙求職應徵司機廣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吳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佯以工作內容為「幫忙收取應徵搭載特種行業小姐司機之提款卡、證件等求職資料」為由錄取。
丁○○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收取不相識者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悖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吳主任」在報紙刊登應徵司機(實則收集帳戶)之廣告,丁○○則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依「吳主任」之指示,與見報求職者接洽並向其等收取存摺影本、提款卡,再將收得之資料,前往高雄市○○路附近交寄「空軍一號」客運送至桃園尊龍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每件丁○○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9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號「802 醫院」前,戊○○見報後欲應徵司機,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鳥松仁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存摺影本、提款卡及駕照影本交付予丁○○,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來電之「吳主任」,丁○○旋將上開取得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以前述方式寄交上址處所,而以此方式幫助「吳主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98年9 月7 日晚間8 時許,打電話向乙○○友人劉倇暖諉稱:「前購物遭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其依指示持另1 張提款卡操作」云云,利用劉倇暖陷於錯誤而向乙○○告知上情,致乙○○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遂將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借予劉倇暖,而於同日晚間9 時6 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21,345元至戊○○前揭郵局帳戶內。
(二)於98年9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96號「中正技擊館」前,丙○○亦見報欲應徵司機,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高雄義民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存摺影本、提款卡、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履歷表及其妻舅己○○所申辦之大眾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提款卡交付予丁○○,並將上開2 張提款卡密碼告知來電自稱「楊經理」者,丁○○將上開取得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以前述方式寄往上址處所,而以此方式幫助「吳主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⒈於98年9 月8 日晚間9 時許,打電話向庚○○諉稱:「前網路購物遭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其依指示持提款卡操作辦理終止」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匯款29,998元至丙○○前揭郵局帳戶內。
⒉又於98年9 月8日晚間7 時許,打電話向甲○○誆稱:「前網路購物付款要做更動,要求其依指示持提款卡操作」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匯款10,998元至己○○前開大眾銀行帳戶內。
二、嗣因戊○○發覺有異報警並會同警方,於98年9 月9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天祥路口處逮捕丁○○,並扣得丁○○所有供與「吳主任」聯絡用之前揭手機1支(含SIM 卡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亦據告訴人乙○○、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及SIM 卡照片2 張、證人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前揭郵局帳戶、履歷表、存簿補登資料查詢內容、己○○前揭大眾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自由時報求職欄廣告、證人戊○○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丙○○前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及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提款卡之生產、製造,必有一定之成本,雖該提款卡本身之價值,固然不高,但究非毫無價值之物,而表彰該帳戶資料之存摺,有其個人專屬性,原無何財產價值,惟現今犯罪黑市為逃避犯罪追蹤,均以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作為財產交易對象,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是提款卡、存摺亦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物」。
被告收取前揭提款卡等財物交付與「吳主任」,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收取他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係幫助犯甚明。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送貨人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事實欄一(一)利用被害人劉倇暖陷於錯誤而向乙○○告知其佯稱之上情,致乙○○因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遂行其等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雖詐欺正犯各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先詐取證人丙○○前揭提款卡等物後,被告收取前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與詐騙集團成員,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庚○○、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幫助詐欺取財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幫助犯,各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牟利,可預見其所從事收取提款卡等物之工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仍不悖己意,專門從事收取提款卡等物工作,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要與單純僅將個人金融存摺帳戶等物交付者,惡性較大,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收取戊○○前揭提款卡部分,告訴人乙○○因此損失21,345元,收取丙○○前揭2 提款卡部分,告訴人庚○○及被害人甲○○因此損失共計40,996元,損害非鉅,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行動電話1 支(包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吳主任」聯繫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丙○○履歷表、駕照、身分證、郵局存摺影本各1 張,均非被告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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