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362,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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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1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4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又15日確定,嗣於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1 月16日晚上7 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一心一路口,見丙○○所有車牌號碼4802-JG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L型扳手1 支,破壞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99年1 月18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㈠之竊得車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02 之7 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6889-MA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揭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L型板手1 支,破壞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前開㈠之竊得車輛棄置在該處。

嗣因車內汽油用盡,遂將該車牌號碼6889-MA 號自小客車棄置,後為警於99年1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尋獲。

㈢於99年1 月19日中午12時許,乙○○與沈泯宜(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行經高雄市○○區○○街86巷2弄1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Q7-2856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沈泯宜負責把風,乙○○則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L型板手1 支(與上開㈠㈡之L型板手不同支),破壞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後因車內汽油用盡,乙○○遂將之棄置,而於99年1 月26日晚上9 時許,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春街口尋獲該車。

嗣警方調閱上開高雄市○○區○○街86巷2 弄1 號前之監視器畫面,並據沈泯宜指述,始悉乙○○上開㈠、㈢之犯行,並循線逮捕乙○○,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02-7 號前,尋獲上開㈠之被竊車輛;

而乙○○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㈡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70至71頁,本院易字卷第18、29頁),核與證人沈泯宜、丁○○、丙○○、甲○○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17、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失車- 唯獨案件基本資料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乙○○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L型扳手,既得持之破壞汽車車門,顯見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本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與沈泯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警方雖根據沈泯宜指述而知悉被告除車牌號碼Q7-2856 號自小客車外,另有涉嫌竊取2 輛車,然僅有犯罪事實㈠之車輛係與沈泯宜所述特徵相符,而犯罪事實㈡之失竊車輛,係警方根據被告所供述之棄置地點,查詢報案紀錄後,始知悉該車為被告所竊取,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是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且所述地點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報案之地點相符,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71頁,本院易字卷第18、29頁),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該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業如上述,竟在執行完畢後,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短短數天之內即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及其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學經歷、家庭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犯上開竊盜犯行之L型板手2 支,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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