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378,201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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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屬罪嫌重大,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患有脊椎疾病,術後行動不便無法坐臥,健康狀況不佳,又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羈押期間家中70歲母親均無人照顧,擔心母親安危,依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所犯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99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99年3 月17日宣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是被告所為犯行自屬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本件竟又僅因貪圖個人便利而竊取他人汽車,並懸掛另行竊取得來之車牌以逃避警方查緝,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認前所裁定羈押之原因均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仍然存在,而無從依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

又聲請意旨既謂其所患脊椎疾病已經手術治療,經核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不符,與同條其餘各款所定事由亦不相符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家中尚有兄、姐等親人,其母親自無失卻依靠之理,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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