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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翠華二期甲區國宅」(下稱翠華國宅)住戶,並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甲○○亦為翠華國宅之住戶。
被告因前揭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交接事宜與甲○○意見不同而發生爭執,被告遂心生不滿,竟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25日10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位於高雄市○○區○○路601 巷111 號之翠華國宅管理室內,在言語爭執中對甲○○辱罵:「我就排斥你們這些心態不正常的」、「你身心有問題」、「你不去他媽的查明你那個什麼」等語,足以貶抑甲○○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9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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