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47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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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小型手電筒、活動扳手、老虎鉗、檳榔刀、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2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老虎鉗、檳榔刀、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 支,於99年3 月5 日凌晨5 時50分許,趁日出前天色黑暗之際,以攀爬圍牆之方式,侵入高雄縣鳥松鄉○○路66號乙○○住處內,竊取乙○○所有之白鐵製毛巾架2 組,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因其於行竊過程中觸動保全系統,而為趕到現場查看情況之保全人員林家賢所發現並報警前來查獲,並扣押其所攜帶便利行竊所用之小型手電筒及預供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老虎鉗、檳榔刀、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於夜間攜帶兇器攀牆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侵入之住宅管理人李清裕於警詢證述財物損失之情節、證人即保全人員林家賢於警詢證述其接獲通報趕往竊盜現場見聞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小型手電筒、活動扳手、老虎鉗、檳榔刀、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之圍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不以取出兇器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扣案之活動扳手、老虎鉗、檳榔刀、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 支,均係市面上常見之器具,為被告以前做工所留下,現仍可正常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32頁),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可知該等工具俱屬鐵製且可單手握持,具有一定之長度,其中檳榔刀、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更有較尖銳或尖突之一端,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之扣案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私欲,於夜間任意翻越牆垣侵入住宅竊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破壞其居住安寧,且被告所攜往行竊之器具,亦對被害人人身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威脅,所為非可輕諒,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均已返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除前揭93年間之竊盜前科外,雖於96年間亦因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據,然與被告再犯本案竊盜罪,於時間上尚有所相當間隔,非短時間內密集犯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有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9 月,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出監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習,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所減得之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

是本件既經本院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認被告非於短時間內密集犯竊盜罪並審酌以上其餘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9 月,已如前述,自與上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要件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

是檢察官聲請併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乙節,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末查,扣案小型手電筒、活動扳手、老虎鉗、檳榔刀、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32頁),其中小型手電筒1 支為被告夜間行竊照明所用,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另活動扳手、老虎鉗、檳榔刀、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 支,則據被告供稱原欲攜至竊盜現場拆卸值錢物品,但尚未使用(警卷第3 頁;

偵卷第6 頁),足認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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