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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 月17日凌晨某時許,由共犯吳良輝聯絡被告乙○○及甲○○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力行路口後方圍牆處,此時,該處已停放由不知名之人所竊取車牌號碼分別為YL-1291 號及ZB-7408 號之自小客車(為王順昌及張譯倉所有,上開2 人於98年2 月16日夜間分別停放於高雄縣鳥松鄉○○○街71號對面及高雄市○○區○○街內空地)。
而被告乙○○、甲○○及共犯吳良輝3 人會合後,共犯吳良輝便在場擔任把風工作,由被告甲○○進入上開2 車內竊取車內之音響。
因認被告乙○○、甲○○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 人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案共犯吳良輝前因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98年度易字第1567號),已於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3 月11日宣示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又檢察官在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於99年3 月24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23日雄檢惠海98偵30005 字第04642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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