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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5年間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 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 段272 之3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MFK-667 號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後騎離現場,藏放在高雄縣林園鄉龔厝村某木材工廠附近。
嗣因王冠智(業已審結)機車損壞,乙○○乃將系爭機車借予王冠智,而於97年5 月11日晚上11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王冠智前往上開木材工廠附近取車,王冠智即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嗣於97年5 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甲○○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8號沅昌釣蝦場發現其所失竊上開機車,遂報警查獲而知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王冠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得做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辯稱:97年5月9 日至97年5 月11日在伊妹妹嘉義家中,不可能偷機車,係王冠智因其姊姊於97年4 、5 月間要去竊盜,約伊一起去,伊拒絕不去,被告王冠智及其姊姊認為伊跟警察報告此事而心生怨恨,誣指伊竊盜云云。
經查:㈠系爭機車為甲○○所有,於97年5 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 段272 之3 號前失竊,王冠智因機車損壞,被告乃將系爭機車借予王冠智,而於97年5 月11日晚上11時許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王冠智前往上開木材工廠附近取車,王冠智即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7年5 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甲○○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8號沅昌釣蝦場發現其所失竊上開機車,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被告交予王冠智之鑰匙1 支等情,業據證人王冠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及鑰匙1 支扣案為憑,以系爭機車失竊時間為97年5月10日凌晨2 時許,97年5 月11日晚上11時許即由被告攜同王冠智前往上開木材工廠附近取車,在如此短之時間,系爭機車應無一再轉手之可能,且被告亦無供出系爭機車來源,是系爭機車應為被告所竊取無疑。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自承其所持用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該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97年5 月11日凌晨0 時41分19秒許、0 時46分1 秒許、上午6 時42分18秒許、8 時30分0 秒許、8 時40分32秒許、8 時51分51秒許、9 時15 分31 秒許、9 時50分27秒許、晚間10時30分26秒許、11時49 分54 秒許、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13分44秒許、0 時34分25秒許、0 時36分59秒許、0 時39分37秒許、0 時39分57秒許、1 時27分40秒許、1 時35分31秒許、1 時58分10秒許、4 時12分55秒許、4 時18分7 秒許,與王冠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各有數秒至數十秒不等通話時間之通聯紀錄,且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於高雄縣林園鄉一帶,有上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與王冠智於97年5 月11日、12日2 天之內在高雄縣林園鄉有上開20通密集之通話紀錄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當時人在嘉義妹妹家中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又被告於另案(本院97年度易字第680 號)審理中固曾證稱(辯稱):王冠智之所以會供稱該失竊機車係伊所借,可能是之前王冠智姐姐有約伊要一起去竊取物品,但伊沒有去,而王冠智懷疑伊有向在刑事組任職之乾哥哥提供上開情資,所以會誣陷伊云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蒞字第22078 號卷【以下稱檢蒞卷】第30頁),然又證稱:伊所指王冠智姐姐所犯竊案,後來未經查獲等語(見檢蒞卷第31頁),則王冠智姐姐既未遭查獲,又焉會懷疑被告提供所謂「情資」予警察?足見被告先前之證詞(辯詞)自相矛盾,應不可採信。
㈢被告之妹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被告說97年5 月9 日到11日三天到你住地方,是指哪裡?)答:嘉義縣朴子市。
(問:你記得被告是在97年5 月9 日的什麼時候到你那裡,11日何時離開?)答:9 日中午到我那裡,11日晚上才離開,11日的白天還在我那裡。
他在我住處有二天多的時間。
(問:你為何會記得被告在97年5 月9 日到11日到你那裡?)答:因為我在嘉義十幾年了,因為那時接近我農曆生日,他都會來三、四天。
我是確實記得那三天他有過來嘉義,他每年都會來。
(問:你是否知道那三天是星期幾?)答:我沒有記。
‧‧‧(問:你不曉得97年5 月9 日到11日是星期幾,你怎麼有辦法確定那幾天剛好是你哥哥去找你的生日?)答:我在嘉義十幾年,他每年5 月的9 日、10日、11日都會來嘉義三、四天。」
等語,惟證人丙○○證稱:被告於97年5 月11日晚上才離開嘉義等情,顯與上開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11日自凌晨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已在高雄縣林園鄉一帶不符。
況且一般人會在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都是因為該時間具有特別之意義,雖證人丙○○證稱被告於每年5 月9 日至11日均會前往嘉義,但證人丙○○生日為4 月11日,並非5 月9 日至11日。
縱使如證人丙○○所述是過農曆4 月11日之生日,但每年之5 月9 日至5 月11日也未必為農曆4 月11日,亦即每年之5 月9 日至5 月11日對於被告或證人丙○○並無特別意義,是證人丙○○證稱被告每年5 月9 日至5 月11日都會去嘉義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應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此部分是否涉及偽證,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適法之處理。
㈣被告雖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帶以證明偷竊之人為何人,惟案發迄今業已事隔1 年有餘,已逾一般監視錄影帶3 至6 個月之保存期限。
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如被告有心調閱錄影帶,大可自行前往蒐證或出庭請求調閱或遞狀請求本院調閱,然被告卻以逃避之方式面對(無論偵查或審判中被告均不出庭),卻於本院即將辯論終結時方提出請求,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應僅是拖延訴訟之舉,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95年間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竊取機車,其心態顯有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惟念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王冠智供明在卷(警卷第1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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