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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乙○○將其於民國96年11月9 日所申請開立之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於開設帳戶後至96年11月1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9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配偶洪維西帳戶遭歹徒利用,必須匯款至上開帳戶中,致使甲○○○陷於錯誤,先後於:㈠96年11月19日12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至上開帳戶中。
㈡96年11月20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00,000 元至上開帳戶中。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各該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6年11月9 日辦理上開帳戶,但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時辦理上開帳戶係為了工作要給老闆匯入薪資所用,上開帳戶於申辦後2 、3 天(審判中改稱4 天),在高雄市○○路新崛江商場附近,因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嗣因機車置物箱遭撬開而遺失上揭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密碼有寫在紙上一起遺失,伊因為上開帳戶並無存款,所以沒有前往報案或掛失,亦無重新再辦理一個新帳戶云云,惟查:㈠上揭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錢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土地銀行苓雅分行96年12月19日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2 紙、甲○○○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1 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自陳辦理上開帳戶係為了供匯入薪資之特定目的所用,卻於申辦後2 至4 日間遺失且不辦理掛失亦無重新辦理另一新的帳戶,此與一般人為了特定目的而申辦帳戶後,本會妥善保管,如有遺失,為了該特定目的之完成,會再重新辦理帳戶,之常情不符,且既是為特定目的所開立之帳戶,是否重新申辦帳戶或辦理掛失否,亦與帳戶內究竟有無巨額存款無關,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遺失後因帳戶內無存款所以沒有辦理掛失亦無補辦新帳戶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自陳辦理上開帳戶後有變更密碼(本院卷第41頁),且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有於96年11月9 日變更磁卡密碼及於96年11月13日變更晶片卡密碼(交易明細上PINC_ 係指磁卡密碼之變更,PINC係指晶片卡密碼之變更,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5頁)。
則一般人變更密碼之目的即在於變更為僅有自己知悉且無須隨時提示即可記憶之密碼,以便提款時無須反覆對照密碼,且可避免遺失提款卡時產生財產上損失之之風險,然被告於變更密碼後卻又將密碼紀錄於他人可簡易得知之紙上,此顯與常情不符。
況且被告如要將密碼記在他人可輕易得知之紙上,被告當時根本無須變更密碼,只要使用土地銀行開戶時所給予之密碼即可,是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紙上云云,亦不可採信。
再者,被告既然已有辦理提款卡,外出時本無攜帶存摺及印章之必要,但被告卻將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同時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此不但與一般人會將存摺、印章此類重要事物與提款卡分開置放且審慎保管之作法迥異,況被告既無法交代無特殊事由為何將提款卡及印章、存摺同時帶出,且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後,卻又不加以妥善保管,並恰好遺失而為詐騙集團之人拾得,此種情節,實難令人採信。
至於被告倘真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衡之常情自會向銀行申請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備查,然被告竟均未為之,所辯亦有悖經驗法則,委無可信。
又被害人甲○○○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遭提領時,其中有2 筆金額超過500,000 元之提領,均是以存簿臨櫃提款,且存簿臨櫃提款必須印章及存摺等情,亦有上揭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則詐騙集團如非確認上開帳戶不會遭掛失且提款卡及存摺及印章均真正且尚屬可用,豈敢讓被害人將鉅額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前往臨櫃提領。
是本案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交付及告知詐騙集團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上揭辯解有諸多與一般日常生活之情理不符之處,且難自圓其說,殊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法人士詐欺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人士得以順利進行詐欺犯行,且被告犯罪後猶無悔意,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提供線索以供破獲詐騙集團,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年少識淺,不明輕重而觸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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