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簡,12,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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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54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59日,及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而自民國95年12月19日入監服刑,嗣後2 罪於96年7 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 月又15日,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後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5 日16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縣茄萣鄉○○路○段468 號之「21世紀生活百貨廣場」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展售之計算機1 臺及剪刀1 把(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9 元、64元,合計26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長褲右側口袋內加以遮掩。

嗣於步出「21世紀生活百貨廣場」店外之際,因驚動該店架設之感應器以致事跡敗露,並遭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1.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贓物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經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96年7 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經減刑並自監獄釋放後,復於97年4 、5 月間迭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又於99年1 月至3月3 日間,6 次因竊盜犯行為警查獲而刻遭偵查、審理,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卻復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係屬不該。
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物品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並斟酌被告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節(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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