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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叄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前案執行完畢之部分及證據清單第四項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部分均刪除,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購買海洛因後持有之舉,實不足取,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本院於96年5 月16日以96雄院隆刑紀緝字第530 號通緝在案,於99年1 月31日經警緝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3 公克(96年度偵字第772 號卷第4 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8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又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雖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3 月1 日確定,並於95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惟於上開案件確定前,另於「93年6 月中旬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4 至12頁),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定應執行刑後,前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尚難認已執行完畢,上開2 案件雖尚未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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