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簡上,2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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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12月7 日98年度審簡字第64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0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對其胞姐鍾滿妹與甲○○交往一事素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其配偶鍾李秀梅所有之車牌號碼E8-2891 號自用小客車,至鍾滿妹位在高雄縣美濃鎮○○街11之16號之住處前,刻意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左邊車身,擦撞停放在該處、由甲○○所持用之車牌號碼ST-1168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乙○○隨後並下車,持擺放在該處之花盆及其所攜帶之酒瓶,砸擊前開車牌號碼ST-1168 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引擎蓋、車頂及左前車輪擋泥板等處之板金凹陷、車體烤漆刮損,使該車原本具備之美觀效用及烤漆保護車體鋼板層之效能喪失,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乙○○,就上開言詞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證人鍾滿妹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錄影監視畫面、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

是本件卷附之蒐證相片,既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見偵卷第5 、6 、19、24、25頁)、證人鍾滿妹於偵訊中(見偵卷第30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則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駕車擦撞、持花盆、酒瓶砸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前揭車輛,乃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毀損告訴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於原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復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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