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簡上,29,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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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7 日98年度審簡字第624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552 、195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 月8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旁聽其前妻吳美滿之案件,因而對該案件之告訴人甲○○心生不滿,遂於該次庭期結束後,趁甲○○走向法庭大廳時,基於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徒手強拉甲○○之手後欲將其拖至法院外,因而妨害甲○○之行動自由。

後經本院法警黃茂榮及郭泰宏等人發覺而出面制止,乙○○始放手離開該處。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審易卷第11頁、簡上卷第99、160 頁),並經證人甲○○、郭泰宏、黃茂榮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一第3-4 、25頁、偵卷三第5-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狀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於前開時、地另涉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犯嫌,原審認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然有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罪證明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至檢察官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所涉於前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之犯嫌,業經原起訴檢察官以被告嫌疑不足而以相同案號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縱否認所涉該部恐嚇犯嫌,亦與其所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如何並無直接關連;

且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不顧告訴人意願,強拉告訴人之手拖行,而妨害其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業經起訴之妨害自由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慮及告訴人之年紀於案發當時已滿84歲、又被告於出手後隨即遭在場法警制止,並未造成告訴人進一步權益之損害等情狀,是原審所為量刑及其所憑之理由,均亦未見有何不當之處,自不應遽指為違法。

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理由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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