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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2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丁○○、乙○○○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甲○○之妹,並為原告丁○○、乙○○○之女,被告丙○○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0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丙○○不得對原告甲○○、丁○○及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原告甲○○為騷擾行為;
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被告於97年4 月16日13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52 巷35號住處內,竟向原告甲○○辱罵:「不要臉(臺語)」;
又自97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被告在上揭住處,接續一再重複向原告丁○○、乙○○○陳稱:上揭住處係登記在其名下,若不繳貸款,就要拍賣房屋或通知仲介將房屋賣掉,趕其等跟其他人住等語,致使原告丁○○、乙○○○身心受創;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甲○○、丁○○及乙○○○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丁○○及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其並無上揭違反保護令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查被告為原告丁○○、乙○○○之女,並為原告甲○○之妹,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前因毆打原告甲○○,且經常以言語言詞攻擊同居之父母原告丁○○、乙○○○、辱罵、詛咒原告甲○○,經原告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於97年3 月10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甲○○、丁○○及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原告甲○○為騷擾行為;
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詎被告於97年3 月13日收受上揭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民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一)於97年4 月16日13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52 巷35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原告甲○○發生爭吵,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向原告甲○○辱罵:「不要臉(臺語)」,以此方式對原告甲○○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其復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97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上揭住處,接續一再重複向丁○○、乙○○○陳稱:上揭住處係登記在其名下,若不繳貸款,就要拍賣房屋或通知仲介將房屋賣掉,趕其等跟其他人住等語,以此方式對原告丁○○與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事實,業經本院於99年3 月1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827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是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丁○○、乙○○○各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甲○○、丁○○、乙○○○既各受有上開侵害,精神上各受有痛苦,自屬必然,是原告甲○○、丁○○、乙○○○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則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所揭示。
查原告甲○○為高職畢業,目前以商為業,原告丁○○係不識國字,現為退休狀態,而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賣場促銷員(見本件刑事案卷之警卷第1 頁、第5 頁、第8 頁之受詢問人欄),又於97年間原告甲○○有投資2 筆,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8,450,000 元,原告丁○○有土地3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268,665 元,原告乙○○○有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400,000 元,而被告則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 筆,財產總額為1,980,010 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教育狀況、地位、經濟情形,且原告甲○○、丁○○、乙○○○與被告間,分別為兄妹、父女、母女關係,被告不思親情,竟以上揭方式侵害原告甲○○、人格權,以致原告等心理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暨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請求賠償僅是象徵性意義乙節(見本院卷第23頁),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 千元為適當,原告丁○○、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以5 千元為適宜,逾上揭數額之請求,即均難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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