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聲,5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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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開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13日98年
度訴字第1242號第一審判決,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並定應執行刑13年8 月,嗣上開判決於99年1 月15日送達臺灣高雄看守所並由聲請人簽收捺印;
惟看守所之書信需先由長官檢閱,故聲請人於99年1 月15日下午5 時許方簽收上開判決,且因簽收當時已達看守所收封休息時間,而檢查書信公文又較為耗時,致聲請人於當日雖簽收但無從收受判決文,再因99年1 月15日係星期五,看守所於例假日均停止作業,聲請人因而遲至99年1 月18日方真正收受上開判決文,也因此誤記上訴期限之始日,故聲請人實非因自己本身之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請求本院就其遲誤上訴期間部分准予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原審於99年1 月13日判決,並於99年1 月15日囑託臺灣高雄看守所送達予聲請人簽名捺印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所附判決、送達回證核閱無誤(參本院卷第7 、37頁),則本件判決之送達,即屬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聲請人之翌日即99年1 月16日起算,又聲請人上訴之法定期間為10日,且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法並無加計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故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9年1 月25日(星期一),今聲請人遲至99年1 月2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聲請人99年1月27日上訴狀(其上蓋有「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書狀核轉章」,並註明:「收件99年1 月27日」)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8頁),顯已逾上訴期間,本院原審因而以此為由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亦有該裁定書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其遲誤上訴期間非因自己本身之過失云云。
惟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有關上開判決真實送達於聲請人收受之時點為何,及是否如聲請人所述係於99年1 月18日方交付該判決予聲請人一節,經該所覆以:本所已於99年1 月15日17時,將本院法警送達之刑事判決正本(98年度訴字第1242號- 遠股),逕送達予聲請人本人於送達證書簽收、捺指紋後,將前揭文件面交予聲請人本人等語,有該所99年3 月16日高所總名字第0999000686號函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45頁),顯見臺灣高雄看守所已於簽收當日即交付判決書予聲請人收受,此已與聲請人上開所述不同;
且本院審酌聲請人雖為瘖啞人士,然尚非全不識字之人,又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而多次入出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情對監所之書信管制、發放等程序當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亦應知所簽收之送達證書真實意義為何,自無未實際收受法院送達文件即隨意簽收送達文書之理,故聲請人上開所辯,即與事實不合而不為本院所採;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上開所述為實,從而,其誤記收受判決時間致遲誤上訴,顯屬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自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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