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聲,58,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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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字第3569號執行指揮命令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重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在案(其中有期徒刑3 月部分已執行完畢)。

嗣受刑人就上開執行刑聲請易科罰金,竟遭執行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社會秩序等理由否決並發監執行;

惟查: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實因退伍後求職碰壁,偶遇涉案公司徵才以為得貴人提攜,沒想到該公司實際係從事詐騙勾當,並脅迫受刑人一同參與,受刑人本欲於該月領薪後隨即離去,惟於離職前即遭警查獲,故受刑人實際上亦為被害人。

㈡受刑人之所以於民國93~94年間犯下竊盜、傷害等案件,係因當時年少輕狂、整天不務正業,經服役後已慢慢導正惡習,並於上開詐欺案爆發後,擔任隨車司機、鷹架學徒等非常人所能負荷之工作,顯見已腳踏實地重新改過,實無檢察官所指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社會秩序之情形。

㈢受刑人另案所涉重利案件實因告訴人陳曼鈴負債累累,因而透過友人黃鈺雯向受刑人借用16萬元,言明以每月2 、3 千元償還本金,嗣陳曼鈴無力償還方報警查獲,然受刑人並未收取任何利息,亦無任何不法行為,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不知悔改且有犯罪惡習,實有誤會。

㈣受刑人出身單親家庭,家中僅有老母獨立負擔家計,受刑人於發生上開事故後深知悔悟,期待能投入工作幫忙老母負擔家計,且受刑人尚有未完成之學業,倘入監服刑,則需再等一年方能如願,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8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1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

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其中有期徒刑3 月部分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易字第4026號、97年度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 2號刑事判決、98年度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涉有多次詐欺犯行,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事實,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執更字第3569號全卷查證屬實,並有該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易科罰金制度雖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仍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

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重利等案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多次涉有詐欺犯行,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至受刑人固以前開詞情而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云云;

惟查:⒈本件受刑人雖是嗣後加入該詐騙集團,惟其直接面對應徵者,竟可不動聲色,對初出社會之人或學生行使詐術,以授課、面試、訓練之名,行詐財之實等情,業據本院原判決認定在案(參該判決書第10頁),此即與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㈠所稱係受脅迫而參與詐騙,實際上亦為受害人等情不符,故受刑人以此與事實不甚相符之理由聲明異議,恣意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殊難謂為適合。

⒉再者,現今社會詐騙猖獗,已嚴重減損人與人之間之基本信賴,且觀之本件受刑人詐騙之被害人多達數十人,其中尚有未成年人,故其犯罪危害社會之情節不可謂不大,再參之受刑人前已有竊盜、傷害等不良前科,並均已執行完畢,竟於出監後猶不知戒慎,再犯本件多次詐欺犯行,顯見仍不知痛改前非,故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後,依比例原則審酌,認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實,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核其認定尚無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定之標準,受刑人徒以聲明異議意旨㈡所稱事後已努力工作且腳踏實地重新改過云云,顯與本件檢察官據以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判斷標準無涉,本院自難以之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⒊又受刑人於前開多次詐騙行為為警查獲後,竟貪圖重利,以「鴻海理財租賃公司」名義對外發放名片,以從事放款收取高額利息,並趁被害人陳曼玲急迫之際,貸款13萬元予陳曼玲,約定70分利月息之重利,並要求陳曼玲簽發16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證件等作為擔保等情,亦據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認定在案,此與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㈢所稱其與陳曼玲僅係單純借貸關係,並未收取任何利息之情形不合,且受刑人於詐欺案為警查獲後,再度從事收取重利之不法犯行,可徵受刑人之自我克制能力及對社會秩序之尊重感均極差,自可認其犯罪再犯率極高,故檢察官據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直接發監執行,並非無據,受刑人以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至於上開聲明異議意旨㈣所陳「家中僅有老母獨立負擔家計,受刑人於發生上開事故後深知悔悟,期待能投入工作幫忙老母負擔家計,且受刑人尚有未完成之學業,倘入監服刑,則需再等一年方能如願」等情,縱然係屬實情,亦難據以認定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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