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聲,61,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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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即 受 刑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詎遭否決,受刑人認並無收入,全賴殘障津貼及父親之生活津貼度日,無力繳納罰金,而其雖有智能障礙,但其非無自主行為,從事一般勞務性工作並無困難,是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容有不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准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可參)。

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期限及限制等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亦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仍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苟無其他重大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係諭知「准予分6 期易科罰金,如分期繳納逾期依法僅得聲請一次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徵本件執行方式原則以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方式為之,苟受刑人有逾期繳納之情時,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益徵執行檢察官並未否決受刑人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行性。

況受刑人於執行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亦供稱:「其因輕度智能不足,無意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為其比較沒空,所以其請求要易科罰金繳納」等語,有前揭訊問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亦明確表達無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是執行檢察官乃依其意願及考量受刑人之經濟能力,始為前揭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洵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執上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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