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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1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96年3 月13日,因車禍致受有右手上臂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臺中縣梧棲院區童綜合醫院之醫師在其右手上臂植入1 片鋼板支架(約長12.5公分)。
嗣於本案羈押期間,因上開鋼板支架逾時尚未取出,致被告之右手無法正常活動,經常發生疼痛情形,若不即時取出上開鋼板支架,右手恐有癱瘓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係為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無關。」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
,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32號判例及69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前於97年1 月至4 月間,以相同手法詐取財物或詐得利益,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本案又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2 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向臺灣高雄看守所函查結果,該所函覆本院略以:「該員(指被告)自訴右手骨折術後,無法抬高及提重物等情形,經本所醫師診查,該員現生命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將安排外醫進一步檢查,本所續予妥適醫療照護。」
、「該員於99年3 月18日外醫診查,為右肱骨骨折術後,醫囑目前右肱股癒合,鋼釘可拔除,但無急迫性。」
等情,有臺灣高雄看守所99年3 月12日高所衛字第0999000684號、99年3 月19日高所衛字第0991000085號函及附件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病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已無該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四、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等罪,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於97年1 月至4 月間,以相同手法詐取財物或詐得利益,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證,本案又於短時間內,即以雷同手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罪,次數近百次(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三至九部分),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而法院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執行預防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容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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