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聲,67,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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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6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且前開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做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違反憲法第23條,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依該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

是爰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

然如數罪併罰時,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則依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及強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5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因本件聲請人及受刑人就竊盜罪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但就強盜罪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強盜部分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4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52 號判決書在卷可查。

因本件判決之結果,竊盜罪固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但強盜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本即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且此情形亦與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之情形容有不同,是聲請人據以上開釋字意旨,聲請本件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有所誤。

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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