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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兼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72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詐欺取財等玖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取財案件(9 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32號、97年度易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
因被告所犯上揭9 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參照98年6 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 號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6 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因原判決未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憑為該案執行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詐欺取財等9 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77號、97年度易字第426 號判決,認犯詐欺取財罪,共9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遂分別就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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