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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9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97 號確定判決之繕本,致本院無從認定有無聲請再審之事由,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聲請人因該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本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第二審法院(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
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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