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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屏東合鑫農特產運銷合作社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保證責任屏東合鑫農特產運銷合作社(下稱屏東合鑫合作社)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80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乃於98年12月2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之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條之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
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以避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產生混淆不清之情形。
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均以被告自聲請人經理孫嘉澤處取得系爭支票時未支付任何代價,嗣後手許安國、林玉假、郭惠玲取得系爭支票亦因未支付任何對價而無法行使該票據之權利,故聲請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自不構成刑法詐欺罪云云;
然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是被告自孫嘉澤處取得系爭支票,如同取得金錢,且聲請人未受有損害乃因聲請人及時聲請假處分始能避免損害發生,自不能因此謂被告不成立詐欺罪,故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實屬有誤。
㈡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又以孫嘉澤係因與朱證龍之交情始交付系爭支票,故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
然被告與孫嘉澤並不相識,顯係利用朱證龍與孫嘉澤之交情使孫嘉澤陷於錯誤,倘該支票係朱證龍所欲借用,其大可向孫嘉澤借用即可,實毋須偕同被告一起找孫嘉澤借票,是以,原處分及再議處分認事用法疏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請求貴院逕付審理等語。
四、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5 日在朱證龍(原名朱啟政)陪同下,至高雄巿三民區○○○路433 號2 樓,由被告向聲請人即屏東合鑫合作社股東孫嘉澤佯稱因承包多項工程,急需資金,欲向聲請人借用支票調現周轉,且聲稱於發票日屆至前,會將票款返還予告訴人,致孫嘉澤陷於錯誤,簽發如附表所示以聲請人為發票人之支票2 紙交付被告,詎被告於票期屆至前,迭經聲請人催討均未依約返還票款,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證人許安國證稱:甲○○拿這2 張支票給我,是朱證龍要補償我與朱證龍合夥經營工程的損失等語,並提出工程合夥協議書以實其說,核與被告所稱交付支票之原因雖有所出入,然無論依證人許安國或依被告之陳述,被告均係為朱證龍而非為自己之利益交付上開2 紙支票予許安國,被告亦未因持用該2 紙支票而取得金錢,則被告並無為他人利益而以自己名義借票代償之必要。
另證人朱證龍雖證述:甲○○說他有急用要借票,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我便帶他去向孫嘉澤借票等語,惟證人孫嘉澤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朱證龍是我朋友,我不認識甲○○,當天朱證龍跟我說甲○○要借票,甲○○沒有否認,當時支票交給誰,已記不清楚等語;
而證人孫嘉澤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屏簡字第510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朱證龍帶著甲○○到我辦公室,由朱證龍開口說是朋友要借票,我就對朱證龍說你們兩個誰使用支票就要負責把錢存進去兌現,我就當場簽發支票由甲○○帶走等語,故依證人孫嘉澤之證詞,證人孫嘉澤亦無法確認借用支票之人究係朱證龍或甲○○,惟仍可確認向證人孫嘉澤表示借取上開2 紙支票意思表示之人實係證人朱證龍而非甲○○,且朱證龍雖證述支票係甲○○所借用等語,然此乃牽涉究係證人朱證龍或被告甲○○應擔負借用支票、存入款項之責任,故尚難僅依朱證龍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且本件2 紙支票之面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金額頗鉅,倘非事涉自身利害,朱證龍又豈有無故帶同被告向與被告毫不相識之孫嘉澤借用支票之理?故被告辯稱向聲請人借用上開2 紙支票之人為證人朱證龍,顯屬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系爭2 紙支票係因被告欲借用,而透過朱證龍向聲請人借用,聲請人之總經理孫嘉澤簽發時,被告曾前往孫嘉澤之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孫嘉澤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查被告與孫嘉澤素不相識,而朱證龍與孫嘉澤則是多年好友,朱證龍與許安國已有借貸關係,苟朱證龍向聲請人借用,則朱證龍自行向孫嘉澤借票,再持向許安國借款並可當場取得現款,如此豈不快捷?朱證龍何需於借票時,找被告前往,再將系爭2 紙支票交由被告交予許安國?系爭2 紙支票茍係朱證龍要向許安國調借現款用,何以支票背面無朱證龍之背書呢?故原處分認無法確認誰是借票之人,顯違經驗法則。
系爭2 紙支票,遭被告借走後,被告再交由許安國,以其母許林玉假及妻郭惠玲帳戶提示,因被告避不見面,聲請人不得不聲請假處分,始免於受損,許安國竟持支票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而遭駁回等語。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被告係自聲請人之總經理孫嘉澤取得系爭2 紙支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嗣後許安國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暨許林玉假及郭惠玲再自許安國取得系爭2 紙支票,亦均未支付任何對價,許林玉假及郭惠玲均不能取得系爭2 紙支票上之權利,其請求聲請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而遭駁回確定等情,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屏簡字第510 號案件認定綦詳,並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並未因孫嘉澤簽發支票而受有損害,參以孫嘉澤於偵查中陳稱:「(為何會借票給甲○○?)我不認識甲○○,單純是因為朱證龍與我的交情。」
等語,是孫嘉澤既係因與朱證龍之情誼才交付系爭2 紙支票,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本案被告罪嫌不足,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加認定敘述明確,事證已明確,縱原檢察官未能確認借用系爭支票之人究係朱證龍或甲○○,仍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如下:㈠聲請人固主張孫嘉澤交付系爭2 紙支票予被告時,其即受有財產上損害,故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未受有損害一節即認被告不構成詐欺,顯有誤會云云。
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外,尚須行為人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得稱之。
本件聲請人固以被告之行為使其受有損害一情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然依上開說明,欲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除須證明被告行為時有不法所有意圖外,尚須另有證明被告曾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積極證據存在,故聲請人僅以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一情即遽以推論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尚嫌速斷。
㈡再者,聲請人又以被告係利用朱證龍與孫嘉澤之交情,使孫嘉澤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其所為顯已構成詐欺罪云云。
惟金錢貸款關係債權人願意放款考量之因素不一而足,有出於利益考量者,亦有基於人情考量者,惟不論基於何種因素,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尚難僅以行為人事後未履行債務,即反推其借款當時所為係構成詐欺。
本件聲請人之經理孫嘉澤係基於與朱證龍之交情,始願意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孫嘉澤亦未要求朱證龍擔保該支票之償還一節,業據證人孫嘉澤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98他355 號卷第28頁),顯見孫嘉澤係考量其與朱證龍之私交甚篤,方願意在毫無擔保之情況下,而交付系爭支票予不熟識之被告,衡以孫嘉澤係有智識之成年人,且擔任屏東合鑫總經理之職務,日常事務均由其處理等情以觀,其出借系爭支票必已評估、判斷過交易風險,自難認孫嘉澤有何陷於錯誤可言,且依證人孫嘉澤證述當時與其洽談借票事宜之人均為朱證龍等情,亦難認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
況本院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刻意誇稱自身資力雄厚,或於孫嘉澤詢問其財務狀況時,捏稱債信良好之情事,自不能認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據此認被告之詐欺罪嫌不足,尚屬有據,本院自難認其推論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聲請人上開所指,即難憑取。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王俊彥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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