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聲判,32,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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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庚○○
戊○○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39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茍僅於提出聲明後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亦同此見解。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乙○○、丙○○、丁○○、己○○涉犯恐嚇、強制、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 月18日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2 月2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9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於99年3 月10日收受聲請狀,然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依前開說明,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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