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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自民國92年12月22日開始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1年度執峙字第6800號毒品案件,後接續執行92年度執峙字第8889之1 號案件,期間並無間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得減刑,爰聲請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在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質言之,係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即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經依法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既係數罪併合執行應執行刑,茍該所定執行刑未執行完畢,則各該宣告數罪之刑自屬均未執行完畢;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50 號、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面言之,在被告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得分別或接續執行各該宣告刑。
次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如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
末按基於減刑條例所為減刑之裁定,係屬適用刑罰之裁判,其效力與科刑判決無異,對於同一受刑人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0 號、78年度臺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謂之高雄地檢署91年度執峙字第6800號毒品案件,係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罪之執行案件,另所稱之高雄地檢署92年度執峙字第8889之1 號案件,則是指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犯罪之執行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執峙字第6800號、92年度執峙字第8889號、92年度執峙字第8889之1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全卷審核屬實,堪以認定。
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所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應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而言,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裁定影本在卷足參,堪可認定。
而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日為91年8 月19日,而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均在91年8 月19日之後,亦即均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自不得與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3 罪間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合處罰,亦不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分別或接續執行。
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即其所指之高雄地檢署91年度執峙字第6800號毒品案件)與如附表編號3 至4所示之2 罪(即其所指之高雄地檢署92年度執峙字第8889之1 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執字第6800號指揮執行,聲請人因而於92年12月22日開始執行,且於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於93年12月22日執行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3 罪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執峙字第6800號、92年度執峙字第8889號、92年度執峙字第8889之1 號、93年度執峙字第5118號、93年度執更峙字第197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 份附卷足參。
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既早於93年12月21日即執行完畢,自不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得減刑。
至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21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後,與不得減刑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確定乙節,已如前述,自不得再重複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同屬無據。
綜上,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字號│備註 │
│號│ │ │日期│判決字號及判決│及確定日期 │ │
│ │ │ │ │日期 │ │ │
├─┼───┼─────┼──┼───────┼──────┼───────────┤
│1 │連續施│有期徒刑10│91年│本院91年度訴字│同左 │編號1 至2 前經本院91年│
│ │用第一│月 │2 月│第563 號判決 │ │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定應│
│ │級毒品│ │4 日├───────┼──────┤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 │ │91年6月13日 │91年8 月19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
├─┼───┼─────┼──┼───────┼──────┤年度執字第6800號指揮執│
│2 │連續施│有期徒刑4 │91年│本院91年度訴字│同左 │行。 │
│ │用第二│月 │2 月│第563 號判決 │ │ │
│ │級毒品│ │4 日├───────┼──────┤ │
│ │ │ │ │91年6月13日 │91年8 月19日│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7 │92年│本院92年度訴字│同左 │1、編號3 至4 部分前經 │
│ │一級毒│月,減為有│2 月│第923 號判決 │ │ 本院92年度訴字第923│
│ │品 │期徒刑3 月│26日├───────┼──────┤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又15日 │ │92年6月30日 │92年8月27日 │ 徒刑10月確定,經高 │
├─┼───┼─────┼──┼───────┼──────┤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4 │92年│本院92年度訴字│同左 │ 年度執字第8889-1號 │
│ │二級毒│月,減為有│2 月│第923 號判決 │ │ 指揮執行。 │
│ │品 │期徒刑2 月│26日├───────┼──────┤2、嗣本院96年度聲減字 │
│ │ │ │ │92年6月30日 │92年8月27日 │ 第8321號裁定就編號3│
├─┼───┼─────┼──┼───────┼──────┤ 至4 部分裁定減刑, │
│5 │連續販│有期徒刑14│92年│臺灣高等法院高│同左 │ 並與編號5 部分定應 │
│ │賣第一│年,褫奪公│2 月│雄分院93年度上│ │ 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2│
│ │級毒品│權8 年 │27日│訴字第66號判決│ │ 月又15日確定(主刑 │
│ │ │ │ ├───────┼──────┤ 部分) │
│ │ │ │ │93年5月11日 │93年5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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