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一所載。
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二編號二所載,與附表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拾伍日。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均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聲請與附表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沒收既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一
┌────────┬────────┐
│罪 名│ 著作權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
│犯 罪 日 期│90年11月26日至同│
│ │年12月3 日、91年│
│ │2 月13日至同年月│
│ │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0年度偵│
│年 度 及 案 號│字第22978 號、91│
│ │年度偵字第4125號│
├─┬──────┼────────┤
│最│法 院│ 高 雄 地 院 │
│後├──────┼────────┤
│事│案 號│91年易字第7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1年6 月7 日 │
├─┼──────┼────────┤
│確│法 院│ 高 雄 地 院 │
│定├──────┼────────┤
│判│案 號│91年易字第7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1年7 月15日 │
├─┴──────┼────────┤
│所 犯 法 條│著作權法第94、93│
│ │、87條 │
├────────┼────────┤
│合於 96 年 罪 犯│第2 條第2 項但書│
│減 刑 條 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有期徒刑7 月 │
│公 權 期 間│ │
└────────┴────────┘
附表二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 │有期徒刑3 月 │
│ │強制工作3 年 │ │
├────────┼────────┼────────┤
│犯 罪 日 期│94年1 月13日、同│95年2 月22日 │
│ │年3 月20日、同年│ │
│ │月21日、同年6 月│ │
│ │20 日 、同年月30│ │
│ │日、同年7 月6 日│ │
│ │、同年月20日、同│ │
│ │年月30日、同年8 │ │
│ │月3 日、同年月18│ │
│ │日、同年月1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94年度偵│高雄地檢95年度偵│
│年 度 及 案 號│字第1479號 │字第9091號 │
├─┬──────┼────────┼────────┤
│最│法 院│ 屏 東 地 院 │ 高 雄 地 院 │
│後├──────┼────────┼────────┤
│事│案 號│94年易字第238號 │95年簡字第2969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4年12月30日 │ 95年5 月18日 │
├─┼──────┼────────┼────────┤
│確│法 院│ 屏 東 地 院 │ 高 雄 地 院 │
│定├──────┼────────┼────────┤
│判│案 號│94年易字第238號 │95年簡字第2969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5年3 月7 日 │ 95年6 月22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
│ │ │項 │
├────────┼────────┼────────┤
│合於 96 年 罪 犯│ │第2 條第1 項第3 │
│減 刑 條 例 │ │款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有期徒刑1 月15日│
│公 權 期 間│ │ │
├────────┼────────┴────────┤
│備 註│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 │95年度聲字第4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3 年2 月。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