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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間某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經本院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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