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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偽證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5年9 月5 日犯偽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95年9 月5 日涉犯偽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8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偽證罪,犯罪期間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亦無同條例第3條除外規定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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