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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2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仍屬「執行未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所宣告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既合乎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尚待本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自屬尚未執行完畢,是衡諸上揭說明,上開附表編號1 部分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而應予減刑,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又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受刑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至於98年1 月21日該次刑法修正,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有修正,另98年12月30日該次刑法修正,僅係為求文字用語統一,而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所載「6 個月」修正為「6 月」,實質內容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併此敘明)。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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