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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載,與如附表編號3 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簡字第45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於94年10月18日確定;
另因於93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於95年4 月11日確定;
又因於93年8 月2 日起至93年9 月11日止,連續犯刑法第216條、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於98年6 月1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3 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指得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嗣該項規定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中,經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之後並於98年1 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第8項,而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然該等修正後之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
之後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該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同,故此一修正僅係條項之移列,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編號│所犯罪名 │確定判決 │原宣告刑 │減刑後之刑 │
├──┼─────┼──────┼───────────┼─────────┤
│ 1 │幫助詐欺取│本院94年度簡│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財罪 │字第4546號 │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日 │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
│ 2 │連續施用第│本院94年度易│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二級毒品罪│緝字第161 號│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 │ │日 │元折算壹日 │
├──┼─────┼──────┼───────────┼─────────┤
│ 3 │連續行使使│本院98年度審│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已減刑 │
│ │公務員登載│簡字第489 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不實文書罪│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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