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水產進口買賣為常業,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95 號2 樓之淳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淳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97年1 月及3 月間共2 次,在香港向自稱「柳應昇」之成年人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報關物品(不含附表編號4 之THAILAND EMPTYCARTONS 〈譯:泰國紙板空箱〉,下稱系爭物品),係中國大陸地區所生產,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 、3 、4 章所列之物品,且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因無法取得合法之商業發票,為順利進口系爭物品,竟與「柳應昇」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犯行之分擔,且為避免因其前案甫遭查獲引起注意,由被告於97年1 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鄭進益介紹向不知情之黃進益商談借用進口牌照,並約定以每進口1 個貨櫃,給予黃進益約新臺幣(下同)5至6 千元不等之代價,由被告使用黃進益所經營之「老夫子精品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借牌報關。
於附表所列之報關時間,申請自香港進口系爭物品,並於申請進口報關時,提供如附表所示由CHENG QIANG TRADING CO .,LTD(盛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強公司,實際上香港並無該公司登記資料)出具之不實商業發票4 張,委託不知情之尚鴻報關行人員卜仁茗辦理進口報關手續,並指示卜仁茗於進口報單記載生產國均為泰國之不實事項,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系爭物品,足以生損害高雄海關對進口物品之管制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課進口稅之正確性,嗣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發現,其所持用之報關繳驗發票係屬偽造,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卜仁茗、黃進益、鄭進益之證述、進口報單影本、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長榮海運公司海運提單、船舶航線及貨櫃動態追查表、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淳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97年1 月及3 月間共2 次,在香港向自稱「柳應昇」之成年人購買系爭物品。
另於97年1 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鄭進益介紹向不知情之黃進益商談借用進口牌照,並約定以每進口1 個貨櫃,給付黃進益約5 至6 千元不等之代價,由被告使用黃進益所經營之「老夫子精品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借牌報關,而於附表所列之報關時間,申請自香港進口系爭物品,再於申請進口報關時,提供如附表所示由盛強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4張(下稱系爭發票),委託不知情之尚鴻報關行人員卜仁茗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復指示卜仁茗於進口報單記載生產國均為泰國,嗣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系爭物品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物品均非管制進口物品,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
又貨櫃提單記載「TRANSHIPMENTCARGO FROM SEENZHEN TO KAOSIUNG VIA HONG KONG 」顯屬誤載,本件貨櫃均未曾經過深圳。
再者,其並無與「柳應昇」共同犯罪,其與「柳應昇」是在香港為現貨買賣,非典型國際貿易,出賣人「柳應昇」拿何人之發票,非其所能過問或知悉,其既不知發票是偽造,依正常程序報關進口,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1、被告以水產進口買賣為業,為淳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7年1 月及3 月間共2 次,分別在香港向自稱「柳應昇」之成年人購買系爭物品。
另於97年1 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鄭進益介紹向不知情之黃進益商談借用進口牌照,並約定以每進口1 個貨櫃,給付黃進益約5 至6 千元不等之代價,由被告使用黃進益所經營之「老夫子精品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借牌報關,而於附表所列之報關時間,申請自香港進口系爭,復於申請進口報關時,提供系爭發票,委託不知情之尚鴻報關行人員卜仁茗辦理進口報關手續,且指示卜仁茗於進口報單記載生產國均為泰國,嗣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系爭物品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卜仁茗、黃進益、鄭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6-10、95-102、127-12 9頁),並有進口報單影本、「柳應昇」傳真給被告之傳真稿影本、淳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3、15、17、19、110 、112 、11 4頁),應堪認定。
2、系爭發票4 張雖均係盛強公司所開發,然經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往發票上所載該公司之聯絡地址,請該公司回答系爭發票相關問題,卻遭香港郵局以無此地址為由退件,經查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亦無盛強公司資料。
再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代向本件貨物船運提單記載之SHIPPER 即「KAVIN SHIPPING LTD. 」查明系爭物品實際供應商後得知,系爭物品均係由大陸深圳市新源盛貿易有限公司(SHENZHEN SHENG YUAN SHENG TRADING CO., LTD. )向香港公司(KAVIN SHIPPING LTD. )下訂單委託付運,且據「KAVIN SHIPPING LTD. 」公司員工答稱可向深圳市泛亞物流有限公司查詢。
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隨即向深圳市泛亞物流有限公司詢問,該公司員工答覆已無法與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聯絡,而據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瞭解,新源盛貿易有限公司與泛亞物流有限公司為關連企業等情,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7年8月11日港經發字第09700807670 號函及所附香港郵局退件證明、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查證結果、97年10月17日港經發字第09700710110 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9 月4 日(97)高稽核電字第097135號傳真電文附卷足考(見同卷第22-27 頁)。
而裝載系爭物品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 4貨櫃,分於97年1 月26日上午11時12分、97年3 月12日晚上9 時1 分、97年3 月12日晚上11時13分、97年3 月15日上午8 時50分自香港領出空櫃,各至97年1 月26日晚上8 時27分、97年3 月14日凌晨1 時24分、97年3月14日上午6 時37分、97年3 月16日下午6 時46分始交櫃入香港港口裝船,並均交由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司)直接運到高雄港卸下待領,此觀卷附進口報單、長榮海運公司EGL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海運提單4 張、長榮海運公司船舶航線及貨櫃動態追查表4 張甚明(見同卷第13、15、17、19、67、69、71、73、75-80 頁),顯見自貨主領出上開空櫃後,至再行入港交櫃前均有相當一段之時間。
再參酌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緊鄰香港,距離甚近,以及上載系爭物品均係由深圳市新源盛貿易有限公司向香港公司(KAVIN SHIPPING LTD. )下訂單委託付運乙情,堪信上揭貨櫃均係自香港領出空櫃後,旋至深圳市裝載系爭物品,再經海運自香港直接運至高雄港,未曾至泰國裝貨,此亦核與海運提單上記載TRANSHIPMENT CARGOFROM SHENZHEN TO KAOHSIUNG VIA HON KONG (譯:轉口貨物從深圳到高雄,途經香港)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67、69頁)。
故綜合上情,應認系爭物品均屬大陸地區生產。
至於上開貨櫃動態追查表雖未有本件貨櫃到達深圳之紀錄,然該表是表明貨主何時領櫃、交櫃入港、裝船、卸下待領之海運移動紀錄,並未排除貨主領出空櫃後以其他方式運送至深圳裝載系爭物品之認定,自難以之推翻上開海運提單關於轉口貨物之記載,辯護人辯稱上揭提單記載為誤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本件查獲大陸地區生產之FROZEN RIVER SHRIMP (譯:冷凍河蝦)、FROZEN WHITE SHRIMP (譯:冷凍白蝦)、FROZEN MUDSNAIL MEAT(譯:冷凍田螺肉)、BEE BROOD(FROZEN)(譯:冷凍蔗蜂幼蜂),均由行政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1年2 月15日即已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有該局99年1 月13日貿服字第09970006670 號函暨其附件存卷足徵(見他字卷第35-37 頁)。
而查獲大陸地區生產之BEE PUPA(已煮熟)(譯:蜂蛹已煮熟),固據該函稱:若實到貨物為蔗蜂幼蜂蒸熟後再冷凍者,可歸類CCC16.02.90.20款下之貨品(因欠缺明確加工型態、調製或保藏方式,亦無法核歸明確貨品號列),且CCC16.02.90.20款下區分「CCC16.02.90.20.10-5 」、「CCC16.02.90.20.20-3 」、「CCC16.02.90.20.90-8 」3 種號列,其中「CCC16 .02 .90.20.10-5 」、「CCC16.02.90.20.20-3 」尚未開放大陸進口,「CCC16.02.90.20.90-8 」則自91年2 月15日即已公告准許輸入,但查上開3 種貨品號列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十六章肉、魚或甲殼、軟體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等之調製品,自非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5 月22日高普緝字第0981009207號函雖稱BEE PUPA(已煮熟)為海關進口稅則第四章之物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05-106頁),然該函並未列出所屬之CCC 貨品號列以供判別,其正確性如何,並非無疑,應認上開行政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較為可信。
基上,系爭物品均非管制進口物品,應可認定。
4、按修正前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原規定:「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 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
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 (球) 。」
,嗣於97年2 月27日修正為:「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先予敘明。
查系爭物品均為大陸地區生產固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物品均以產地為泰國而申請報關,然被告於偵查中已陳稱系爭物品均向「柳應昇」所買,亦係「柳應昇」告知其系爭物品為泰國生產,是先從泰國坐漁船到香港,入香港的倉庫,才沒有在泰國直接裝櫃,又原本的包裝上亦印有泰國字等語,復提出可請「柳應昇」到臺作證之抗辯,及「柳應昇」傳真給被告說明系爭物品之發票均為彼委託盛強公司所開發,彼亦願到臺作證之傳真稿影本1 紙為憑(見他字卷第114 頁),而該傳真稿影本上之傳真電話「000000000 」及內文中「柳應昇」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0 」,經本院電詢中華電信查號台,承辦人員告知「000000000 」號非我國電話號碼,因我國無「687 」為首之電話號碼,也非國際電話,因碼數太短。
而「00000000000 」號為泰國手機號碼,非本國號碼,因碼數過多等語,有卷存本院99年2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確有被告所稱在泰國之「柳應昇」該人。
其次,該傳真稿以正體中文打字,雖雜有英文字詞,但整體中文文句通順流暢,亦佐被告辯稱其均係以國語和「柳應昇」商談乙節非虛,不能以被告自承不懂英文或泰文率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再者,證人卜仁茗亦於警詢時證稱:系爭物品有泰國之包裝標示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益徵被告辯稱系爭物品包裝上印有泰國字乙情為真。
又被告確分別於97年1 月21日、97年3 月10日出境,再於97年1 月28日、97年3 月16日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電腦列印本在卷為徵(見他字卷第89頁),而系爭物品係各於97年1 月29日、同年3 月18、19日進口報關,互核上開日期,可認被告辯稱2 次向「柳應昇」購買系爭物品均有親自到香港看貨、裝櫃,確認無誤後即支付美金貨款給「柳應昇」,「柳應昇」會將製作好之報關資料傳真至臺灣家中,與「柳應昇」是作現貨買賣等語尚非無稽。
從而,被告辯稱善意相信「柳應昇」告知其系爭物品為泰國所生產,是從泰國坐漁船到香港乙節,即非不能憑信。
檢察官未能詳究上開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徒以被告供述不知「柳應昇」之公司名稱、沒有訂貨單、報價單、產地證明等情遽斷被告所述不實,已難為人所信服。
又被告所提現貨買賣之辯詞既非全然不可信,當不能以一般國際貿易之常理評斷,況檢察官均未於偵查中依職權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柳應昇」到庭作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認檢察官已善盡其舉證責任,足以令本院排除被告不知系爭物品實由大陸地區所生產之合理懷疑。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7年1 月29日及97年3 月18、19日所為之報關進口行為,即均欠缺走私犯意,且97年3 月18、19日該次行為,亦因系爭物品於斯時均屬開放大陸地區進口之物品,而不屬97年2月27日修正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管制進口物品,而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
5、系爭發票,因未能查獲盛強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及無法與系爭物品之託運人聯絡等情,固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認定均屬偽造,有該局稽核組97年12月12日稽核報告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7-39 頁)。
惟經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與「柳應昇」有行使該偽造發票之犯意聯絡,而本院前已論述被告係善意相信「柳應昇」所稱系爭物品均為泰國所生產始向其購買並進口來臺,再參以社會交易常情,買受人多只核對發票上購買品項及價金是否正確,對於發票開立人則常疏於注意,既然被告與「柳應昇」是現貨交易,被告看見貨品依約裝櫃無誤後付美金現款完成交易,未能注意出賣人「柳應昇」究交付何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和「柳應昇」所稱其經營之公司名稱是否一致等節即非不可想像。
況出賣人以何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本非買受人即被告所能干涉,此為一般交易所得預見,而「柳應昇」係另行委託盛強公司開立系爭物品之發票,亦觀上開傳真稿即明,更顯被告難以控制系爭物品之發票開立人。
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柳應昇」係以偽造之發票交與其報關進口,尚難以系爭發票均屬偽造即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物品之報關申請,乃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系爭物品係原產於泰國且系爭發票均屬真正,主觀上自缺乏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走私等罪所需具備之犯意,至公訴人所舉前揭各項證據,皆難以證明被告主觀犯意,或難以推翻本院前述關於被告乃因善意信賴「柳應昇」所言而為本件報關申請之認定,從而被告透過鄭進益介紹向黃進益商借所經營之「老夫子精品貿易有限公司」名義,以借牌報關,並於附表所列之報關時間,委託尚鴻報關行人員卜仁茗辦理進口報關手續當無違法之處。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