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訴,112,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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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88 號、第36058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於高雄看守所已逾半年,被告父親於去年過世,骨灰葬於高雄縣甲仙鄉,被告至今仍悲痛萬分,去年8 月8 日風災,水淹大地,重創高雄縣旗山、甲仙等地山區,被告之父安放骨灰之處亦不能倖免,被告得知此事後,每日生活於巨大心理壓力之下,無奈被告身陷囹圄,終日難過不已,被告之父生前被友人誘騙,欠下60餘萬元,被告之弟現背負此欠款,生計艱苦,被告家中尚有1 名60餘歲之老母,亟需照料,為此請求准予被告交保停止羈押,使被告能處理父親後事,及照料年邁母親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坦承自民國98年8 月初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佐以卷內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1 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被告係被追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犯行,並有多位購毒者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等相關卷存事證可為憑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既可預期有遭判重刑之可能,則有逃亡或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可能,本院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性質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述處理父親骨灰、照顧年邁母親等事由,均不能影響羈押要件存否之判斷,委無足採。

㈢再者,本件非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被告亦無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情形,更查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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