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甲○○、戊○○、乙○○、丙○○、丁○○所犯之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乙○○、丙○○
-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一)被告5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
- (二)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並於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稱「
- (二)爰審酌被告5人為貪圖小利,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
- (三)末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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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乙○○
丙○○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81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88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
緣甲○○、戊○○、乙○○、丙○○、丁○○均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渠等為賺取人頭配偶費用,明知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竟與陳俊良(業經通緝中)、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陳俊良、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及附表所示各該大陸配偶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陳俊良之安排下,甲○○、戊○○、乙○○、丙○○、丁○○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建市,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仲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各該附表所示之大陸配偶辦理假結婚登記,並於返臺後,各自持渠等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
渠等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該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致使不知情、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管理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核發渠等結婚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渠5 人再分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附具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持以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為由,申請發給各該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誤為發給該等大陸配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該等大陸配偶得以探親團聚名義,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用上開旅行證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戶籍資料、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惟該等大陸配偶於進入臺灣地區後,未分別與甲○○、戊○○、乙○○、丙○○、丁○○團聚,即行離去前往他處工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戊○○、乙○○、丙○○、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等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乙○○、丙○○、丁○○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甲○○、陳炎俤入之出國日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7 月7 日(92)南核字第033726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年6 月3 日(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297號陳炎俤與林月美之結婚證明書、陳炎俤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甲○○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戊○○、林霞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8 月25日(92 ) 南核字第043408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年8 月8 日(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383 號戊○○與林霞之結婚證明書、林霞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戊○○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乙○○、張碧芳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7 月18日(92)南核字第035997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年6 月17日(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806號乙○○與張碧芳之結婚證明書、張碧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乙○○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丙○○、陳海麗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9 月9 日(92)南核字第0046631 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武平現縣公證處2003年8 月13日(2003)武證民字第195 號丙○○與陳海麗之結婚證明書、陳海麗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丙○○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丁○○、王建珍入之出國日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8 月25日(92)南核字第043407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年8 月8 日(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424 號丁○○與王建珍之結婚證明書王建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丁○○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17 0頁至第171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7 9頁至第180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06 頁至第212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第263 頁至第268頁、第302 頁至第313 頁、第326 頁、第329 頁至第335 頁、本院卷一第39頁、第45頁、第56頁、第62頁、第7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戊○○、乙○○、丙○○、丁○○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5 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
(二)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1.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而行為後新法修正施行,將舊法之「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然本件被告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 之修正內容並非較有利於被告5人。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5人。
3.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內容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
4.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5.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本案被告丙○○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 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理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累犯、牽連犯、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情形,應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非以偷渡者為限,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屬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次按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是核被告甲○○、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惟被告5 人所犯時間均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該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又被告5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甲○○與陳俊良、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
被告戊○○與陳俊良、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
被告乙○○與陳俊良、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
被告丙○○與陳俊良、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
被告丁○○與陳俊良、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暨被告甲○○與陳俊良、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大陸配偶陳炎俤間;
被告戊○○與陳俊良、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大陸配偶林霞間;
被告乙○○與陳俊良、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大陸配偶張碧芳間;
被告丙○○與陳俊良、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大陸配偶陳海麗間;
被告丁○○與陳俊良、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大陸配偶王建珍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5 人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俱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再被告丙○○曾於86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8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5 人為貪圖小利,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工作,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正確性,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及渠等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300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5 人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查被告甲○○、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被告甲○○、乙○○、丁○○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乙○○、丁○○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甲○○、乙○○、丁○○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甲○○、乙○○、丁○○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甲○○、乙○○、丁○○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末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該條例第10條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
而依被告等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之該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且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事項等均有嚴格規範;
參以同辦法第17條規定,有該條所定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顯示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之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參照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 被告 │出境時間 │大陸配偶 │結婚日期及 │大陸配偶之 │備註 │
│ │ │入境時間 │ │登記時地 │入境時間 │ │
│ │ │ │ │ │出境時間 │ │
├──┼───┼──────┼─────┼──────┼──────┼─────┤
│ 1 │甲○○│92年5月22日 │陳炎俤 │92年6 月2 日│92年9月13日 │大陸配偶非│
│ │ │92年7月5日 │ │92年7 月7 日│93年2月13日 │法打工已強│
│ │ │ │ │高雄市苓雅戶│ │制出境 │
│ │ │ │ │政事務所 │ │ │
│ │ │ │ │ │ │ │
├──┼───┼──────┼─────┼──────┼──────┼─────┤
│ 2 │戊○○│92年8 月2 日│林霞 │92年8 月7 日│92年11月9 日│大陸配偶非│
│ │ │92年8 月15日│ │92年9 月29日│94年12月30日│法打工已強│
│ │ │ │ │高雄縣仁武鄉│ │制出境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3 │乙○○│92年5月22日 │張碧芳 │92年6 月16日│92年9月13日 │大陸配偶已│
│ │ │92年6月19日 │ │92年7 月23日│94年10月4日 │強制出境 │
│ │ │ │ │高雄市苓雅戶│ │ │
│ │ │ │ │政事務所 │ │ │
├──┼───┼──────┼─────┼──────┼──────┼─────┤
│ 4 │丙○○│92年8月2日 │陳海麗 │92年8 月8 日│92年11月2 日│大陸配偶逾│
│ │ │92年8月15日 │ │92年9 月10日│94年9月5日 │期停留已強│
│ │ │ │ │高雄縣仁武鄉│ │制出境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 5 │丁○○│92年8月2日 │王建珍 │92年8 月7 日│92年10月3 日│大陸配偶逾│
│ │ │92年8月8日 │ │92年8 月26日│ │期滯台,行│
│ │ │ │ │高雄縣鳳山戶│ │方不明(另│
│ │ │ │ │政事務所 │ │行通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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