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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2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98年6 月間,在網際網路「尋夢園一網情深聊天室」認識年僅12歲、代號0000甲0000 號之幼女(86年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成為男女朋友後,明知甲女為甫就讀國民中學之學生,而能預見其尚未滿14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與未滿14歲之幼女性交亦不違反本意之犯意,於98年7月17日下午,在其當時高雄縣大社鄉○○路211 號7 樓租屋處,不違反甲女意願,以其性器官進入甲女性器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㈡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於98年9 月29日凌晨4 時許,以網路即時通與甲女聯繫,不斷向甲女稱「你要帶便服出來換」、「來住我這我養你沒關西」、「真ㄉ粉希望你搬來住」、「我粉期待你快搬來住」、「我真ㄉ粉希望你能搬來跟我住一方面我可以照顧你到你一方面可以信任」等語,引誘甲女脫離家庭,甲女遂於當日上午7 時許,訛以出門上學為由離家後,未到校上課,逕自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體育館前全家便利商店赴約,丙○○旋即將甲女帶往上開住處同居,阻斷甲女與其父母之聯絡,使其父母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
㈢復另起與未滿14歲之幼女性交亦不違反本意之犯意,於98年9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㈣嗣因甲女之母0000甲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經學校通知,方知甲女未到校上課,且遍尋不著,遂於當日下午5 時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98年9 月30日凌晨2時許,在丙○○上開住處查獲丙○○與甲女同處一室,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知悉該等證據屬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茲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作為本件證據係屬適當,故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及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被害人網路聊天對話紀錄、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及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14、15至17頁及偵卷第22頁彌封袋內資料),並有性侵害證物袋1 盒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和誘,係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即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上揭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核被告上揭事實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互異,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此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該條所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當包括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造成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令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
查本件被告平日在經營機車零組件之公司上班,有正常工作,與被害人在網際網路相識數月後,對被害人存有相當情愫,進而互相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始與被害人在合意下發生性關係,為被告、被害人陳述一致無訛,而被告前未曾有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可見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方罹犯本案,衡情並非窮極惡劣之徒,且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母親以新臺幣50萬元達成和解,且表示歉意,經被害人及其母親均不願再追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及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號卷第16、45頁及卷末彌封袋內和解筆錄),可見自本件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在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以觀,若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可預見甲女係未滿14歲,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利用甲女年幼,判斷能力不佳,和誘其脫離家庭,剝奪其父母親權行使之權利,破壞家庭親倫和諧之關係,影響社會法益甚鉅,復對身心未臻成熟之甲女為性交,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且已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乙女以上開金額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被害人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年半以上,顯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1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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