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 二、辛○○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新加坡園邸
- 三、辛○○於同日遭警逮捕後,為掩飾身分,竟冒用其兄蕭永昇
- 四、案經庚○○、丙○○、朱文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訊據被告辛○○於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 (二)核被告辛○○所為:⑴於附表一編號1、4、5、6所為
- (三)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同一時、地,密接偷竊庚○○所有之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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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68、27829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所示;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自行車得手(行竊時間、地點、所有人及竊得之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6之自行車,辛○○於竊得後旋出售予劉玉珍(涉嫌故買贓物部份另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變賣,變現所得均供己花用。
二、辛○○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新加坡園邸大樓」任何住戶之同意,即於民國98年6 月13日凌晨0 時1分許,以徒手推開該大樓電動門之方式,擅自侵入該大樓內1 樓停車場,後因該大樓住戶黃文燕觀看監視器畫面發覺,會同其夫汪為俊及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朱文富等人將辛○○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
三、辛○○於同日遭警逮捕後,為掩飾身分,竟冒用其兄蕭永昇之名義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98年6 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遭逮捕時)起至同日下午9 時22分許止(接受檢察官訊問完畢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內,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蕭永昇」之署名與捺指印如附表二所示,並將其中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權利告知通知暨夜間詢問同意書」、「調查筆錄(內有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詢問之選項)」各1 份交付承辦員警,表明不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之意思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蕭永昇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對於刑事案件人別辨認之正確性。
四、案經庚○○、丙○○、朱文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於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小汾、壬○○、丁○○、黃文燕、劉玉珍、庚○○、丙○○、戊○○○、甲○○、己○○、龔菀妘、陳敏松、朱文富、蕭乙○○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話紀錄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30日刑紋字第0980104962號鑑驗書、監視器翻拍照片8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莊小汾、劉玉珍),扣案物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等件,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係警方因證人莊小汾之證述、被告家中查扣得附表一所示之腳踏車而查悉犯罪,並非被告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一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侵入住宅、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亦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權利告知通知暨夜間詢問同意書」、「調查筆錄(內有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詢問之選項)」同意人欄內簽名、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用以表明受詢問人接受警方於夜間偵訊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辛○○所為:⑴於附表一編號1 、4 、5 、6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附表一編號2、3 所為,自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見第17939 號偵卷第82頁),其所侵入之新加坡園邸大樓1 樓停車場,係位於該大樓電動門內,附屬於該大樓,且屬於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份,自屬於「住宅」之一部分,應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罪。
於附表一編號7 所為,其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老虎鉗,於夜間侵入公寓樓梯間行竊,參諸上開說明,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罪。
⑵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⑶復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其於「權利告知通知暨夜間詢問同意書」、「調查筆錄(內有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詢問之選項)」偽造「蕭永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附表一編號2 之同一時、地,密接偷竊庚○○所有之2 輛自行車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又其於犯罪事實欄三為警查獲後,接續多次偽造「蕭永昇」之署名及指印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示之文件,從客觀上觀察,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又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簽「蕭永昇」之署名及指印,均僅處於受詢問或通知人之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均不具備文書之特性,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接續多次偽造「蕭永昇」之署押,該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出入監記錄)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老虎鉗1 支,係於98年6月13日被告被逮捕時所扣,非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98年7 月10日犯罪時所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起訴之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本件附表一編號7竊盜罪所用之老虎鉗1 支,未經扣案,為免沒收執行之困擾,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蕭永昇」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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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態樣 │ 竊得物品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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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4 月│高雄市苓雅區│壬○○│辛○○推開公寓大門│不詳品牌折│辛○○犯竊盜罪,│
│ │22日下午│凱旋三路338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疊自行車1 │處有期徒刑參月。│
│ │4 時至4 │巷10號地下室│ │告訴),進入地下室│輛(價值新│ │
│ │時47分許│ │ │內徒手行竊。 │台幣(下同│ │
│ │間某時 │ │ │ │)2000元)│ │
├─┼────┼──────┼───┼─────────┼─────┼────────┤
│2 │98年5 月│高雄市三民區│庚○○│辛○○推開大樓電動│CUBE品牌及│辛○○犯夜間侵入│
│ │25日凌晨│鼎安路62號「│ │門,進入1 樓停車場│TEAM品牌登│住宅竊盜罪,處有│
│ │3時43 分│新加坡園邸大│ │內,徒手行竊。 │山自行車各│期徒刑捌月。 │
│ │許 │樓」內1 樓停│ │ │1 輛(共2 │ │
│ │ │車場 │ │ │輛、價值計│ │
│ │ │ │ │ │2萬4000 元│ │
│ │ │ │ │ │) │ │
├─┼────┼──────┼───┼─────────┼─────┼────────┤
│3 │98年5 月│高雄市三民區│丙○○│辛○○推開大樓電動│捷安特品牌│辛○○犯夜間侵入│
│ │26日凌晨│鼎安路62號「│ │門,進入1 樓停車場│折疊自行車│住宅竊盜罪,處有│
│ │3時46 分│新加坡園邸大│ │內,徒手行竊。 │1 輛(價值│期徒刑柒月。 │
│ │許 │樓」內1 樓停│ │ │6000元) │ │
│ │ │車場 │ │ │ │ │
├─┼────┼──────┼───┼─────────┼─────┼────────┤
│4 │98年6 月│高雄市苓雅區│趙王香│辛○○徒手行竊 │不詳品牌自│辛○○犯竊盜罪,│
│ │15日某時│三多一路151 │盆 │ │行車1 輛(│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巷10弄18號前│ │ │價值3500元│ │
│ │ │ │ │ │) │ │
├─┼────┼──────┼───┼─────────┼─────┼────────┤
│5 │98年6 月│高雄市苓雅區│甲○○│辛○○徒手行竊 │不詳品牌折│辛○○犯竊盜罪,│
│ │底某日 │建國三路74之│ │ │疊自行車1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23號前 │ │ │輛(價值 │ │
│ │ │ │ │ │3000元) │ │
├─┼────┼──────┼───┼─────────┼─────┼────────┤
│6 │98年7 月│高雄市左營區│丁○○│辛○○徒手行竊 │捷安特品牌│辛○○犯竊盜罪,│
│ │7 日前某│文自路360 巷│ │ │自行車1 輛│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之下午│27號前 │ │ │(價值1 萬│ │
│ │某時 │ │ │ │5000元) │ │
├─┼────┼──────┼───┼─────────┼─────┼────────┤
│7 │98年7 月│高雄市苓雅區│己○○│辛○○持客觀上足對│不詳品牌自│辛○○犯攜帶兇器│
│ │10日1 時│凱旋三路481 │ │人生命、身體足以構│行車1輛(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20分許晚│之3號公寓1樓│ │成威脅之老虎鉗(未│價值7000元│罪,處有期徒刑捌│
│ │上10時許│樓梯間 │ │扣案),剪斷自行車│) │月。 │
│ │ │ │ │鎖後行竊。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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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 署押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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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調查筆錄(98年6 │權利告知暨是否同意夜間詢│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月13日上午2 時58│問之受詢問人欄 │ │
│ │分第1 次)( ├────────────┼────────┤
│ │17939 號偵卷第3 │筆錄閱後被詢問人欄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4頁) ├────────────┼────────┤
│ │ │騎縫 │指印2枚 │
├──┼────────┼────────────┼────────┤
│ 2 │調查筆錄(98年6 │權利告知受詢問人簽名捺印│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月13日下午12時30│欄 │ │
│ │分第2 次)(同上├────────────┼────────┤
│ │卷第5-8頁) │騎縫 │指印6枚 │
│ │ ├────────────┼────────┤
│ │ │筆錄閱後被詢問人欄 │簽名1枚 │
├──┼────────┼────────────┼────────┤
│ 3 │扣押筆錄(同上卷│執行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第19頁) │欄 │ │
│ │ ├────────────┼────────┤
│ │ │筆錄閱後受執行人欄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4 │扣押物品收據(同│被搜索人欄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上卷第21頁) │ │ │
├──┼────────┼────────────┼────────┤
│ 5 │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註欄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同上卷第20頁) │ │ │
├──┼────────┼────────────┼────────┤
│ 6 │被逮捕人照片(同│空白處 │指印1枚 │
│ │上卷第35頁) │ │ │
├──┼────────┼────────────┼────────┤
│ 7 │蕭永昇口卡片(同│空白處 │指印1枚 │
│ │上卷第36頁) │ │ │
├──┼────────┼────────────┼────────┤
│ 8 │指紋卡(同上卷第│空白處 │簽名1枚 │
│ │37頁) │ │ │
├──┼────────┼────────────┼────────┤
│ 9 │權利告知通知書(│被告知人欄 │簽名與指印各1枚 │
│ │同上卷第41頁) │ │ │
├──┼────────┼────────────┼────────┤
│ 10 │權利告知通知暨夜│被告知人欄(指權利告知部│簽名與指印各1枚 │
│ │間詢問同意書(同│分) │ │
│ │上卷第40頁) ├────────────┼────────┤
│ │ │同意人欄(是否同意夜間詢│簽名與指印各1枚 │
│ │ │問部分) │ │
├──┼────────┼────────────┼────────┤
│ 11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被通知人姓名欄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本人通知書(同上│ │ │
│ │卷第42頁) │ │ │
├──┼────────┼────────────┼────────┤
│ 12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被通知人姓名欄 │指印1枚 │
│ │親友通知書(同上│ │ │
│ │卷第43頁) │ │ │
├──┼────────┼────────────┼────────┤
│ 13 │訊問筆錄(同上卷│筆錄閱後受訊問人欄 │簽名1枚 │
│ │第4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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