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94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贓物、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201號、94年度簡字第63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4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3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丁○○不知悔改,與丙○○、陳承暉(陳承暉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集結車輛壅塞道路,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默示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28日4 時35分許,分由乙○○駕駛車牌號碼8412-UU 號自用小客車、丁○○騎乘車牌號碼290-ENH 號重型機車、丙○○騎乘車牌號碼729-BJX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冠麟、陳承暉騎乘車牌號碼P5G-266 號重型機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則分別騎乘、駕駛數十輛機車、汽車,自高雄市○○路與三多路交岔口起,以附表所示路徑至博愛路與十全路交岔口後四散逃逸,沿途以佔用雙向車道、單向快慢車道、闖紅燈之方式行駛,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察機關駕車沿途追逐錄影蒐證,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丁○○、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等均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冠麟於警詢、共犯陳承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98年2 月28日職務報告及飆車路線圖(偵卷42至45頁)、蒐證光碟擷取相片5 張(偵卷46至4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蒐證光碟勘驗報告(偵卷107 至10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張(偵卷49至51、53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3 張(偵卷58、59、61頁)、鉅商國際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偵卷5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丁○○、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共同正犯間並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丁○○、丙○○於清晨4 時35分許,參與眾多駕駛人駕駛車輛聚集,以佔用雙向車道、單向快慢車道、闖紅燈之方式進行俗稱之「飆車」,其等均明知飆車行為因多人分別駕駛汽機車合力佔用車道,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既均同時在場並共見共聞其行徑之嚴重性,仍執意參與,彼此間就飆車佔據車道行為,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結果,足認參與聚集之被告乙○○、丁○○、丙○○與陳承暉及其他各該駕駛人有以自己之行為或利用他人之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
㈢另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陳文賢並勘驗案發時警方蒐證光碟,以證明案發時被告乙○○有參與本案飆車犯行之犯意聯絡;
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母胡謝金滿,以證明案發時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胡謝金滿之情形,惟查參與聚集之被告乙○○與其他各該駕駛人有以自己之行為或利用他人之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一節,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
至被告乙○○案發時有無搭載證人胡謝金滿,核與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並無關聯,應無調查之必要。
是本院認檢察官及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實無必要,應均予駁回。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丙○○於上開時、地騎乘、駕駛機車、汽車,共同以佔用雙向車道、單向快慢車道、闖紅燈方式行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只須被告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至「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糾合眾人駕駛多數車輛以佔用雙向車道、單向快慢車道、闖紅燈之方式在道路上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客觀上確已達到壅塞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應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乙○○、丁○○、丙○○與陳承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駕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丁○○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乙○○、丁○○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乙○○、丁○○、丙○○,均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飆車而佔據車道,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不少社會成本,惟念其等三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丙○○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祖母張吳喜去世,情緒低落,於騎車返回高雄市參加喪禮途中,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證人陳承暉證述明確(偵卷19頁)及訃聞1 紙(院一卷31頁)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現為在學學生,有卷附被告丙○○學生證影本可憑(院二卷44頁),若遽以入監服刑,將影響其學業,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丙○○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路口及行進方向 │駕駛行為 │
├──┼───────────┼────────────┤
│ 一 │自中山路與三多路口起,│佔用單向快慢車道。在中山│
│ │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駛 │路與青年路口、中山路與新│
│ │ │田路口、中山路與五福路口│
│ │ │闖紅燈。 │
├──┼───────────┼────────────┤
│ 二 │至中山路與民生路口,右│佔用單向快慢車道。在民生│
│ │轉民生路沿快車道由西向│路與民權路口、民生路與福│
│ │東行駛 │建路口闖紅燈。 │
├──┼───────────┼────────────┤
│ 三 │至民生路與民族路口,左│佔用單向快慢車道。在民族│
│ │轉民族路由南向北行駛 │路與中正路口、民族路與信│
│ │ │守路口、民族路與六合路口│
│ │ │、民族路與七賢路口闖紅燈│
├──┼───────────┼────────────┤
│ 四 │至民族路與八德路口,左│佔用雙向車道。在八德路與│
│ │轉八德路由東向西行駛 │復興路口、八德路與忠孝路│
│ │ │口、八德路與中山路口闖紅│
│ │ │燈。 │
├──┼───────────┼────────────┤
│ 五 │至八德路與自立路口,右│佔用單向快慢車道。在自立│
│ │轉自立路由南向北行駛 │路與九如路口闖紅燈。 │
├──┼───────────┼────────────┤
│ 六 │至自立路與十全路口,右│ │
│ │轉十全路,再左轉民族路│ │
│ │,再右轉建工路,再左轉│ │
│ │應昇路 │ │
├──┼───────────┼────────────┤
│ 七 │至應昇路與大順路口,左│佔用單向快慢車道。在大順│
│ │轉大順路由東向西行駛 │路與自由路口、大順路與博│
│ │ │愛路口闖紅燈。 │
├──┼───────────┼────────────┤
│ 八 │至大順路與中華路口,右│佔用單向快慢車道。在中華│
│ │轉中華路由南向北行駛 │路與明誠路口闖紅燈。 │
├──┼───────────┼────────────┤
│ 九 │至中華路與慶豐街口,右│ │
│ │轉慶豐街,再右轉華容路│ │
│ │,再左轉明華路,再左轉│ │
│ │明倫路,再右轉文信路,│ │
│ │再左轉南屏路,再右轉裕│ │
│ │誠路,再右轉博愛路,再│ │
│ │左轉明華路,再右轉富民│ │
│ │路,再右轉大順路 │ │
├──┼───────────┼────────────┤
│ 十 │至大順路與博愛路口,左│佔用單向快慢車道。在博愛│
│ │轉博愛路由北向南行駛,│路與大順路口、博愛路與北│
│ │至博愛路與十全路口逐漸│平路口、博愛路與綏遠路口│
│ │散去 │、博愛路與察哈爾路口、博│
│ │ │愛路與十全路口闖紅燈。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