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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 度毒偵字第64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零參壹點陸毫克、壹肆柒貳點伍毫克、貳零參零點陸毫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零參壹點陸毫克、壹肆柒貳點伍毫克、貳零參零點陸毫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0、31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5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於:㈠98年10月6 日上午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酷酷龍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98年10月6 日晚間7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林森一路口之「瑞宮大飯店」某房間內,以將香菸沾取海洛因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方於98年10月7 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99號前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31.6毫克、1472.5毫克、2030.6毫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0、31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5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詎其又於該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24-25 、34頁),且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警卷第18頁、偵卷第11、18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031.6毫克、1472.5毫克、2030.6毫克),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3 紙在卷足參(院卷一第23-2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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