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訴,168,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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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91 、2339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收到起訴書後,心涼了半截,因為一但受到有罪判決,刑期很長,但被告家中尚有1 子(民國95年2 月出生),要如何安置?被告嗣前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楠梓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尋求寄養家庭,直至98年11月27日始將小孩委託甲○○、張小莉2 位女士監護,為了讓小孩適應監護人之家庭生活,才會延誤到庭日期,並非故意逃匿;

又被告為籌措小孩日後生活費,擬將住處出賣,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有機會處理家務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又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

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

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合先敘明。

次按羈押之必要性,須審酌個案情形是否非予羈押即有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

四、經查:㈠被告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99年1 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詳閱全卷,認本件有證人之證述、扣案物品、高雄醫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通聯譯文等為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又被告前曾經其上開所舉其子監護人之一甲○○(即被告胞姊)具保後,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又拘提無著,嗣經發佈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足徵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其羈押之必要性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

末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

是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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