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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91 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有幼子,妻子已回中國大陸,目前無人照顧小孩,之前雖曾委託照顧甲○○、張小莉2 位女士照顧小孩,惟甲○○女士有年老之配偶需要照顧,張小莉女士罹患憂鬱症,無法照顧小孩,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有機會處理幼子監護事宜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99年1 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然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另案借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99年3 月26日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26日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被告已非在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被告所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另關於被告幼子照顧安置乙事,被告只需書立委託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楠梓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將通知獄所社工進行了解,並協助被告處理相關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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