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訴,187,2010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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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4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或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8巷13號前,以其所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鑰匙1 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XLR-109 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內有安全帽1 頂,其中車身及引擎已由丙○○領回)。

得手後,將該機車置物箱內放置之安全帽1 頂丟棄,並將原懸掛之XLR-109 號車牌卸下丟棄,改懸掛其向他人借得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GTT-606 號車牌1 面,以逃避查緝,並將車輛作為自己代步工具。

二、丁○○為清償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之債務,竟與綽號「阿貴」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由丁○○於98年11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65 之3 號「萬泰銀行」前,見戊○○使用之車號KWW-547 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妻王建英,價值約15,000元)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即以插在機車電門上之鑰匙啟動引擎後,騎乘該機車離開,而竊得該機車。

得手後,騎乘至高雄縣鳳山市省鳳商工後門,交給「阿貴」所指派前來取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得該人支付之報酬500 元,旋花用殆盡。

三、丁○○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金日企業社所有、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71 號前之車號VJ-0119 號自小貨車(車牌早於97年1 月間即遭不詳人士竊取,該車價值約10,000元)係他人之物,不得任意取走變賣,竟於98年12月1 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給從事報廢車輛回收之「鍟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鍟懋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謊稱:有報廢車輛可出售,現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71 號前,請派員前往托運云云,致鍟懋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買,指派不知情之司機石國鈺駕駛拖吊車前往拖運,待石國鈺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抵達現場並完成拖吊車輛程序,丁○○即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購入」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石鄭玲萱」之署名1 枚、指印共4 枚及不實之年籍資料,以示「石鄭玲萱」本人出售該自小貨車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石國鈺以行使之,致石國鈺不疑有詐,誤認「石鄭玲萱」本人出售該自小貨車而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價金5,700 元予丁○○,以此方式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並足生損害於金日企業社、鍟懋公司。

嗣因金日企業社負責人陳心怡發覺該車遭竊而報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為警循線於98年12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鍟懋公司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路16巷42號廠房內,查獲上開自小貨車經拆解報廢後剩餘之引擎1 具及已壓扁之車身1 部(均經陳心怡領回)。

四、丁○○食髓知味,另萌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甲○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華文街口之車號XC-6975 號自小客車係他人之物,不得任意取走變賣,竟於98年12月3 日下午6時許,再度以「石鄭玲萱」之名義聯絡鍟懋公司職員,佯稱:欲以9,000 元之價格出售該自小客車,請派員來托運云云,然鍟懋公司職員因警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曾至該公司查訪上開金日企業社所有之自小貨車遭竊案件,而察覺有異,遂於同日下午6 時許接獲丁○○來電後旋報警處理,並指派司機張俊彥駕駛拖吊車前往拖運,丁○○則騎乘前述車號XLR-109 號之失竊機車在現場等候。

嗣張俊彥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拖吊車抵達現場後,丁○○即接續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購入」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石鄭玲萱」之署名1 枚、指印共3 枚及不實之年籍資料,以示「石鄭玲萱」本人出售該自小客車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張俊彥以行使後,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其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始未得逞,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金日企業社負責人陳心怡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5 至6 頁)、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7 至9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至25頁)、告訴代理人即金日企業社負責人陳心怡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0至14頁、訴字卷第36頁)、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鍟懋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鍟懋公司拖吊車司機張俊彥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查獲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 張、鍟懋公司廠房照片10張、「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購入」單2 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張、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被害人丙○○指稱遭竊現場照片2 張、鳳山分局99年2 月26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9000295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6、28至31、33至55、60至63、65至66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6447 號卷第68頁、訴字卷第28、34至4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綽號「阿貴」之人、受「阿貴」指示前來取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文書上所按捺之指印共7 枚,雖係其自身之指印,但仍屬以「石鄭玲萱」之名義按捺指印,自為偽造之指印。

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文書所偽造之「石鄭玲萱」之簽名共2 枚、指印共7 枚,均係用以表示「石鄭玲萱」出售車輛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及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其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後,即為警查獲,其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屬未遂階段,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係與綽號「阿貴」之人共犯,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只有犯罪事實二(即竊取車號KWW-547 號機車)部分,是「阿貴」叫伊偷的,其他3 件都是伊自己下手偷的,其中犯罪事實四(即車號XC-6975 號自小客車)部分,「阿貴」本來在98年12月1 日打電話叫伊偷沒錯,拖車公司的電話也是「阿貴」給伊的,但伊當天沒有打給拖車公司,後來「阿貴」也沒有再叫伊偷,98年12月3 日當天是因為伊自己缺錢,所以就叫拖車來拖走等語(見訴字卷第11頁),衡之卷內現存證據,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與「阿貴」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公訴意旨認此2 部分,被告與「阿貴」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石鄭玲萱」署名、指印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分別先後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石鄭玲萱」署名、指印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罪、竊盜既遂罪、詐欺取財既遂罪等3 罪名;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罪、竊盜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行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共計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不僅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中2 次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假冒他人名義,謊稱欲出售廢棄車輛而電請不知情之鍟懋公司職員、司機前來拖運車輛,以遂行其竊盜、詐欺取財之目的,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協助警員追查其他竊盜案件之銷贓管道及場所,應認有悔改之意,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損失已然稍減,其中如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手,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及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在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持之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車號XLR-109 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訴字卷第6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上「石鄭玲萱」之署名1 枚、指印共4 枚;

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石鄭玲萱」之署名1 枚、指印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GTT-606 號車牌1 面,並非被告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粉紅色安全帽1 頂,雖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上開4 罪時所戴之物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63至64頁),然被告供稱:騎機車就是要帶安全帽,犯上開4 罪時戴該頂安全帽無其他目的等語(見訴字卷第64頁),且依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觀之,該頂安全帽並非全罩式安全帽,遮掩被告容貌之功能有限,應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私文書2 張本身,因業經分別交付予鍟懋公司拖車司機石國鈺、張俊彥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1   │鑰匙1支                       │鑰匙1支     │無        │
├──┼───────────────┼──────┼─────┤
│2   │車號GTT-606號車牌1面          │無          │無        │
├──┼───────────────┼──────┼─────┤
│3   │粉紅色安全帽1 頂(扣押物品目錄│無          │無        │
│    │表誤載為紅色)                │            │          │
├──┼───────────────┼──────┼─────┤
│4   │「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購入」│立切結書人欄│見警卷第54│
│    │單1 紙(引擎號碼:VJ-0119 、立│之「石鄭玲萱│頁        │
│    │切結書人:「石鄭玲萱」、身分證│」署名1 枚、│          │
│    │字號:Z000000000、地址:高縣仁│指印共4 枚  │          │
│    │武鄉○○○ 路395 巷5 號、電話07│            │          │
│    │0000000 、日期:98年12月1 日)│            │          │
├──┼───────────────┼──────┼─────┤
│5   │「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購入」│立切結書人欄│見警卷第55│
│    │單1 紙(引擎號碼:XC-6975 、立│之「石鄭玲萱│頁        │
│    │切結書人:「石鄭玲萱」、身分證│」署名1 枚、│          │
│    │字號:Z000000000、地址:高縣仁│指印共3 枚  │          │
│    │武鄉○○○ 路395 巷5 號、電話07│            │          │
│    │0000000 、日期:98年12月3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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