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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67 號)、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3、34(不含SIM 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經減刑為1 月又15日、1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於96年6 月14日起算入監執行,並於同年8 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其與吳以環、蘇振裕(後2 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麻黃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先驅原料,不得非法製造,而純質淨重在20公克以上者,不得非法持有。
詎渠等見製造麻黃有暴利可圖,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之犯意聯絡,由蘇振裕負責提供資金,並由吳以環、甲○○負責製造麻黃,乃於98年12月25日先推由甲○○承租高雄市○○路108 號14樓之1 房屋(下稱「文忠路租處」),充作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之工廠。
吳以環遂與甲○○將其購妥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器具搬至「文忠路租處」,復以蘇振裕提供之資金,於翌(26)日晚上7 時許,向真實姓名不詳之鄭姓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採買供製造麻黃之藥錠9 萬多顆後,在「文忠路租處」將上開藥錠先溶於水後,加入酵素浸泡,復加熱使其沸騰,待水份蒸發後,再予以冷凍、脫水固化結晶(即經溶劑蒸乾程序,使之自液態至固態變化),轉變為可直接作為甲基安非他命合成之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而製造完成。
嗣於98年12月28日下午5 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逕行搜索「文忠路租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麻黃成品結晶3 袋(合計淨重2214.73 公克,純質淨重約704.59公克)、成品黃色結晶1 袋(淨重1151.91 公克,純質淨重約46 6.64 公克)、液態半成品1 瓶(淨重3790公克,純質淨重約81.11 公克)、液態酵素1 瓶(淨重851 公克,純質淨重約0.51公克)、膏狀殘渣4 袋(合計淨重16600 公克,純質淨重約489.85公克),如編號6 至34所示之渠等所有、供製造麻黃所用之原料感冒藥錠1 箱(合計淨重8325公克,純質淨重約1012.32 公克),以及各項器具等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1 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宏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參偵卷第27、28、51、52頁),並有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共40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 至12、84至103 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數量之麻黃成品結晶、黃色、液態半成品、酵素、膏狀殘渣,及編號6 至34所示之供製毒所用原料之感冒藥錠,及用以製造各項器具等物扣案足憑。
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編號1 之成品結晶3 袋(合計淨重2214.73 公克,純度各35.77%、22.63%、33.9% ,純質淨重約704.59公克),編號2 之成品黃色1 袋(淨重1151.91 公克,純度40.51%,純質淨重約466.64公克),編號3 之液態半成品1 瓶(淨重3790公克,純度2.14% ,純質淨重約81.11 公克),編號4 之液態酵素1 瓶(驗後淨重851 公克,純度0.06% ,純質淨重約0.51公克),編號5 之膏狀殘渣4 袋(合計淨重16600 公克,純度各2.41% 、3.22% 、2.92% 、3.3%,純質淨重約489.85公克),編號6 之感冒藥錠1 箱(合計淨重8325公克,純度12.16%,純質淨重約1012.32 公克),確均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且編號7 至25所示之各項器具,亦殘留上開毒品成分等情明確,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2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900058860 號鑑定書附檢驗結果表在卷可參(參偵卷第79至83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12 頁)。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是被告確有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同條第2項並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麻黃屬同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之第四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不得製造,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不得非法持有。
本件共犯蘇振裕、吳以環與被告共謀從事製造麻黃,推由後2 人先將感冒藥錠溶於水、加入酵素浸泡,復加熱使其沸騰,待水份蒸發後,再冷凍、脫水固化結晶(即經溶劑蒸乾程序,使之自液態至固態變化),轉變為可直接作為甲基安非他命合成之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程序,則其等所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達既遂程度(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要旨),已屬「製造」上開毒品之犯行。
三、本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被告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前後所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共犯吳以環、蘇振裕,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本案論罪部分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併為審究。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並於96年8 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而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合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竟因經濟困難,非法從事製造麻黃以求報酬,違反我國法律反毒、禁毒之政策,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更有損國人身心健康;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製造毒品犯行,配合警偵審程序之調查,已有悔意,且就其製毒犯行,尚查無獲得報酬之證據,惡性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該毒品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有上開鑑定書附檢驗結果表在卷足參,堪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均沒收。
至經檢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再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33、34(不含門號SIM 卡)所示數量之物,均為被告及共犯吳以環、蘇振裕所有,供其等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含聯絡、分裝、溶解、浸泡、加熱、沸騰、蒸發、冷凍、脫水、固化、蒸乾等程序)所用之物(編號6 之感冒藥錠係用以提煉製造麻黃所用之原料,並非該毒品本身),業據被告於警偵審程序供明在卷,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應宣告均沒收。
至編號34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據被告供承為其妹丙○○所申請(參本院卷第72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
│ │ (淨重) │ │ │ │
├──┼────────┼───┼──────┼──────┤
│ 1 │麻黃素結晶(淨重│ 3袋 │含第四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
│ │2214.73 公克、純│ │假麻黃成分│第1 項第1 款│
│ │質淨重約704.59公│ │ │應予沒收 │
│ │克) │ │ │ │
├──┼────────┼───┼──────┼──────┤
│ 2 │黃麻素(黃色)結│ 1袋 │同上 │同上 │
│ │晶(淨重1151.91 │ │ │ │
│ │公克、純質淨重約│ │ │ │
│ │466.64公克 ) │ │ │ │
├──┼────────┼───┼──────┼──────┤
│ 3 │麻黃素液態半成品│ 1瓶 │同上 │同上 │
│ │(淨重3790公克、│ │ │ │
│ │純質淨重約81.11 │ │ │ │
│ │公克) │ │ │ │
├──┼────────┼───┼──────┼──────┤
│ 4 │液態酵素(淨重 │ 1瓶 │同上 │同上 │
│ │851公克、純質淨 │ │ │ │
│ │重約0.51公克) │ │ │ │
├──┼────────┼───┼──────┼──────┤
│ 5 │提煉麻黃素後殘渣│ 4袋 │同上 │同上 │
│ │膏狀(淨重16600 │ │ │ │
│ │公克,純質淨重約│ │ │ │
│ │489.85公克 ) │ │ │ │
├──┼────────┼───┼──────┼──────┤
│ 6 │感冒藥錠(淨重 │ 1箱 │同上 │依毒品危害防│
│ │8325公克,純質淨│ │ │制條例第19條│
│ │重約1012.32 公克│ │ │第1 項前段應│
│ │) │ │ │予沒收 │
├──┼────────┼───┼──────┼──────┤
│ 7 │過濾袋 │ 15個 │同上,甲○○│同上 │
│ │ │ │與共犯吳以環│ │
│ │ │ │所有、供製毒│ │
│ │ │ │犯罪所用 │ │
├──┼────────┼───┼──────┼──────┤
│ 8 │脫水機 │ 1台 │同上 │同上 │
├──┼────────┼───┼──────┼──────┤
│ 9 │瓦斯爐 │ 1具 │同上 │同上 │
├──┼────────┼───┼──────┼──────┤
│10 │冰箱 │ 1台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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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塑膠桶 │ 11台 │同上 │同上 │
├──┼────────┼───┼──────┼──────┤
│12 │鐵鎚 │ 1支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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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電子磅秤 │ 1台 │同上 │同上 │
├──┼────────┼───┼──────┼──────┤
│14 │鐵桶 │ 3個 │同上 │同上 │
├──┼────────┼───┼──────┼──────┤
│15 │手套 │ 2個 │同上 │同上 │
├──┼────────┼───┼──────┼──────┤
│16 │風扇 │ 1台 │同上 │同上 │
├──┼────────┼───┼──────┼──────┤
│17 │塑膠水管 │ 1條 │同上 │同上 │
├──┼────────┼───┼──────┼──────┤
│18 │湯杓 │ 3支 │同上 │同上 │
├──┼────────┼───┼──────┼──────┤
│19 │塑膠匙 │ 3支 │同上 │同上 │
├──┼────────┼───┼──────┼──────┤
│20 │量杯 │ 3個 │同上 │同上 │
├──┼────────┼───┼──────┼──────┤
│21 │刷子 │ 2支 │同上 │同上 │
├──┼────────┼───┼──────┼──────┤
│22 │攪拌匙 │ 1支 │同上 │同上 │
├──┼────────┼───┼──────┼──────┤
│23 │攪拌棒 │ 2支 │同上 │同上 │
├──┼────────┼───┼──────┼──────┤
│24 │製毒用容器 │ 1個 │同上 │同上 │ │ │ │ │
├──┼────────┼───┼──────┼──────┤
│25 │溫度計 │ 1支 │同上 │同上 │
├──┼────────┼───┼──────┼──────┤
│26 │精鹽 │ 17包 │甲○○與共犯│同上 │
│ │ │ │吳以環所有、│ │
│ │ │ │供製毒犯罪所│ │
│ │ │ │用 │ │
├──┼────────┼───┼──────┼──────┤
│27 │真空幫浦 │ 1台 │同上 │同上 │
├──┼────────┼───┼──────┼──────┤
│28 │濾紙 │ 1包 │同上 │同上 │
├──┼────────┼───┼──────┼──────┤
│29 │鋁箔紙 │ 1捲 │同上 │同上 │
├──┼────────┼───┼──────┼──────┤
│30 │捲尺 │ 1個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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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夾鏈袋 │ 1包 │同上 │同上 │
├──┼────────┼───┼──────┼──────┤
│32 │衣夾 │ 17個 │同上 │同上 │
├──┼────────┼───┼──────┼──────┤
│33 │NOKIA 行動電話(│ 1具 │供被告與共犯│同上,手機及│
│ │手機及門號098378│ │吳以環聯絡製│SIM 卡均沒收│
│ │0475之SIM 卡,均│ │毒犯罪所用 │ │
│ │被告所有) │ │ │ │
├──┼────────┼───┼──────┼──────┤
│34 │ZIKOM行動電話( │ 1具 │同上 │同上,手機應│
│ │手機為被告所有;│ │ │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之│ │ │門號SIM 卡不│
│ │SIM 卡非被告所有│ │ │予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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