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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6 日停止戒治處分,嗣又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12月19日戒治執行完畢。
甲○○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8日中午12 時 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58 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80 公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 包扣案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8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2頁);
而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0 公克、驗後淨重0.080 公克),有該醫院98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89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
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嗣又因繼續施用毒品,再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2月19日戒治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於98年10月28日再度施用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屢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80 公克)之成分,業經鑑定無訛,已如前述,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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