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於民國97年11月間透過電腦網路PCHOME交友網站認識甲 女(83年11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乙○○明知甲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98年2 月7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2號14樓之1 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甲 女意願之情形下,將其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與甲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於98年2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2號14樓之1 住處的地板上,其要求與甲 女發生性交行為,經甲 女拒絕,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 女之意願,以強暴方式壓制甲 女之抵抗及將甲 女之衣褲脫掉後,再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1 次;
乙○○食髓知味,再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復於約1 星期後(即約98年2 月中、下旬某日),在上址,違反甲 女之意願,以強暴方式壓制甲 女之抵抗及將甲 女之衣褲脫掉後,再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1 次。
㈢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98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分別在乙○○上開左營區○○路住處、甲 女父親所經營店面(店名、地址詳卷)之地板上、楠陽國小之桌球間,均在甲 女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下,約每月3 次,將生殖器插入甲 女之陰道,與甲 女發生性交行為共約9 次。
嗣甲 女母親發現甲 女與乙○○間之男女關係,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丁○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16頁、院二卷第16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6、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7 至9 頁、院二卷第16、17頁),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佐(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
又甲 女為83年11月間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是被告對甲 女先後為10次性交及先後2 次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甲 女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對甲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已知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其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經查,甲 女係83年11月間出生,且被告對甲 女先後為本案10次性交及先後2 次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甲 女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詳如上述),亦均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
而被告係65年4 月1 日出生,於本案各次行為當時均已滿20歲,均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0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0罪,雖均係對未滿18歲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科刑,併予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0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其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且其前後多次犯行,並非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先後2 次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及先後10次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皆應屬接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尚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明知甲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就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必要之情形下,竟對甲 女為事實欄所載性交及強制性交犯行,侵害甲 女之身體健康及人格發展,另衡以被告與甲 女係男女朋友,被告犯後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甲 女於警詢中亦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之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認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是公設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未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