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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1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99年1 月6 日起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迄今,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供出犯罪始末,配合偵查機關,且自白亦與證人所述相符,犯後態度良好,實無串證、滅證、再犯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外出治療眼疾及返家照顧年事已高之雙親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之羈押原因,若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仍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此種「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9年3月2 日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劉明仁、閻珮珮之證述及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證,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 頁 )。
是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堪認定,茲再將本院認為有上揭羈押原因及非予羈押顯不足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駁回聲請理由析述如下:㈠本件被告於99年1 月5 日,為警當場查獲其與另案被告閻珮珮、證人劉明仁,於警詢時及解送檢察官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推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均供己施用,且無償提供證人劉明仁施用云云,嗣改稱只是和證人劉明仁碰面,但沒有提供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1至15、101 至102 頁),就是否販賣毒品予證人劉明仁一事反覆,且與證人劉明仁所述出入。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伊於99年1 月4 日(警詢筆錄誤載為98年1 月4 日,被告自97 年10 月3 日至98年7 月3 日在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綽號「賓仔」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嗣於本院訊問中改稱是打上開電話聯絡「賓仔」之小弟「B 啵」云云(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頁),惟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電話申登人使用資料,顯示該電話於97年11月3 日後即已停話而無人使用,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回覆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所述毒品來源顯與事證不符。
而刑事訴訟自訴追以至於審判程序,往往隨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訴訟攻防,及法院基於維護公平、社會公益所為職權調查下,呈現動態且具有發展不確定性之走向,況刑事程序富有公益色彩,並無民事訴訟程序捨棄、認諾、禁反言等原理原則,自不能因被告坦承犯行或未聲請調查證據,遽以確定犯罪事實,是本件仍存有無法預測發展之可能性,衡諸被告前揭避就之詞,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厥有於審判中勾串證人之可能,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
㈡又考量被告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25.852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2 月2 日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8 頁),及其所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等情節,衡與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利益後,認對被告為羈押係屬必要,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至被告是否患有疾病或欲返家照顧雙親、有無再犯之虞等,均與上開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受命法官於99年3 月2 日為羈押處分時,雖未予限制被告接見通信之權利,然此僅表示被告於看守所羈押中,無法主動、積極與證人勾串,而證人劉明仁、閻珮珮或其餘相關證人等人主動前往接見、串證之可能性較低,故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非謂被告與證人即無串證之虞,自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之心證,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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