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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4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於97年4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而於97年6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10月6 日下午4 、5 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村○○○道路旁農地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於98 年10 月5 日下午3 、4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0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知悉另案遭通緝後主動投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10月21日KH2009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5 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能主動投案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
又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根據,對其發生嫌疑並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另案遭通緝主動到案後接受採尿檢驗,故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屬自首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到案經過,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員警朱福欽表示:本件被告係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其曾前至被告家中查訪,向被告之家人策動被告前來投案,經被告之母親與被告聯絡後,被告是主動前去其派出所報到,又因被告係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故在被告到案後曾幫被告採尿,但不知被告於採尿前後是否曾主動告知在到案前數日內仍有施用毒品之情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另據被告於到案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所載,得見被告自承其在到案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98年10月4 日(見警卷第2 頁),顯與本件犯行之時間不合。
況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又自承其於警詢採尿時並未主動言及施用毒品之事,而係於偵查中已發覺其犯嫌後方自白本件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揆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告就本件犯行而言,並無所謂自首而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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