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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豊文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訊問後,以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行動自由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該犯罪之虞,予以羈押在案,惟本案除被害人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此犯行,且本案並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繼續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甚大,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已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豊文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妨害行動自由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妨害他人行動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 月8 日羈押在案。
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犯妨害自由罪嫌固屬重大,惟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新臺幣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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