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訴,34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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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40號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具 保 人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98、14326、16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3 月2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保證金收據、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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