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第1599號、第1945號、第53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分裝杓壹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第一級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分裝杓壹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5 號、93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月、8 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5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30日,上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8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2月15日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5 月30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路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 月24日0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 月1 日15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3 月1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12 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3公克,檢驗前淨重0.100 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 公克),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 月10日15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因警於98年3 月10日,至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93 號5 樓之4 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檢驗前淨重0.060 公克、檢驗後淨重0.050 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分裝杓1 支、注射針筒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殘餘粉末膠袋2 只、吸管2 支、玻璃吸食器1 只等物,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5 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55 巷67號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8年6 月9 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號卷第45至46頁)。
被告對於在98年1 月24日0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之過程,亦不爭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06128號卷第1 頁),此次採取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2 月18日轉碼編號A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98037 )各1 紙在卷為證(同上警卷第4 、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號卷第46頁)。
被告對於在98年3 月1 日15時3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之過程,亦不爭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4 頁)。
此次採尿送驗結果,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確認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3 月13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一9811 8)各1 紙在卷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卷第13頁、同上警卷第24頁)。
又警方於98年3 月1 日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約0.3 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判定為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100 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 公克,有該院98年3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6-1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亦堪認定。
㈢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地點、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號卷第47頁)。
被告對於在98年3 月10日15時3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之過程,亦不爭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卷第4 頁)。
此次採尿送驗結果,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確認鑑定,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3 月23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L00-000000)各1 紙在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5、57頁)。
又警方於98年3 月10日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約0.2 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判定為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60 公克、檢驗後淨重0.050 公克,有該院98年3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
警方於同日在上址處所扣得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分裝杓1 支,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顯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7 月7 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11號卷第32、38、39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亦堪認定。
㈣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事實一、㈣所示時間、地點、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396號卷第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45頁)。
被告對於在98年6月9 日18時5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尿,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之過程,亦不爭執(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此次採取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6 月29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I-197 )各1 紙在卷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㈤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5 號、93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8 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5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30日,上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8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2 月15日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5 月30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又犯本案,已屬3 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一、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5號、93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8 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5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30日,上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8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2 月15日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 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5 月30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諭知:㈠如前所述,警方於98年3 月1 日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約0.3 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驗前淨重0.100 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警方於98年3 月10日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約0.2 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驗前淨重0.060 公克、檢驗後淨重0.050 公克,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警方於98年3 月10日扣得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杓1 支,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所述,則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渣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顯均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警方於98年3 月10日扣得之殘餘粉末膠袋2 只,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陰性反應;
扣案之紅色、藍色塑膠吸管各1 支及玻璃吸食器1 只,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7 月7 日報告編號:0000-000、281 、282 、283 、284 號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11號卷第33至37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