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3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1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某處之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 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706-UN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丙○○之妻胡惠美,由丙○○使用)上路,行經高雄市○○路轉入真愛碼頭,再違規駛入光榮碼頭自行車專用木棧道,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行駛至高雄縣苓雅區○○路101 號後方時,因右側車輪陷於木棧道路緣段差致底盤卡住棧道木條動彈不得而肇事,為碼頭保全人員張峰誠發現後報警處理,丙○○則於同日凌晨1 時41分許去電通知友人丁○○到場協助處理車輛善後;
嗣擔服同日凌晨0 時至2 時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林建福、黃姿蓉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隨即趕往現場,見丙○○坐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即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車禍處理小組以及成功路派出所備勤員警到場支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員警乙○○、陳世興以及成功路派出所員警陳建華、吳麗華因而接獲通報抵達現場進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舉發、現場繪測、照相、蒐證等法定職務,惟尚未對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丁○○接獲丙○○通知後,亦於同日凌晨2時許抵達現場,明知上開員警係正在執行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舉發、現場繪測、照相等法定舉發、蒐證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上開員警即將依法對丙○○執行呼氣酒精測試之蒐證職務,卻為阻止員警法定蒐證職務而百般阻撓;
至同日凌晨2 時14分許,當員警陳世興正在對丙○○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定職務,以及員警乙○○正持數位相機在旁就該測試過程執行同步錄影蒐證之法定職務時,丁○○明知不得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妨害執行職務之犯意,突然靠近並強拉員警乙○○職務上所掌管、正持以蒐證之數位相機,使該數位相機因遭拉扯致所附固定腕帶斷裂而生減損使用上穩定性之損壞,員警乙○○所穿著之制服(為一般物品,非職務上所掌管之物)並因受丁○○拉扯而衣釦脫落,員警乙○○並為防護其所掌管之數位相機而遭丁○○於拉扯中揮中臉鼻,丁○○即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員警乙○○法定職務之執行,並因而造成警須更換零件修復該數位相機以及員警乙○○須更換制服衣扣等財物損失,以及使員警乙○○受有鼻挫傷之傷害,隨即遭在場之員警黃姿蓉、吳麗華以現行犯逮捕。
員警陳世興則於同日凌晨2時16 分許,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後,以現行犯逮捕丙○○。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2 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39至49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光榮碼頭保全員張峰誠於警詢中所證、告訴人即證人亦即本件到場處理員警乙○○於偵查中具結所證之情節相符;
被告丙○○所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部份之犯行,亦有車牌號碼0706-UN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被告丁○○所為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傷害與毀損他人器物之犯行,亦有數位相機受損與員警乙○○受拉扯後照片在卷可按,員警乙○○受有鼻挫傷之傷害,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8年11月14日NO.111066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案發當日被告丙○○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及被告丁○○對員警乙○○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亦經本院調取案發當時員警之蒐證錄影光碟,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84至85頁勘驗筆錄參照)。
綜上,足認被告丙○○、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另按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由警察機關處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
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或疑似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8條、第10條定有明文。
而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除填具相關書表外,應加強以科學方式取得證據,從抵達現場救護傷患、現場勘察、調查訪問至排除現場恢復交通之程式,詳細記錄現場情形與處理過程,必要時輔以錄音 (影) ,以強化事故現場蒐證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其應為之現場勘察與現場跡證採集與記錄(包括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
)、現場攝影、現場測繪、調查訪問等具體處理作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3條以下均定有明文。
是本件員警乙○○既係於員警陳世興對被告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持數位相機在旁同步實施攝影作成紀錄,自係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
再按刑法第138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
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
警員之制服,與其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蒐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縱使經被告丁○○拉扯而衣釦脫落損壞,亦僅屬損壞他人器物,而警察於執行職務,蒐證時所配發之數位相機,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該數位相機因遭被告丁○○拉扯致所附固定腕帶斷裂,自已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該數位相機使用之穩定性及價值,而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末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
又被告丁○○拉扯告訴人員警乙○○制服上衣、打傷鼻部之行為,雖致員警乙○○制服損壞及因而受傷,然其前開行為,均係為達妨害公務目的而實施之屬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毀損之犯意,員警乙○○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及制服損壞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及毀損罪;
又本件被告丁○○雖拉扯員警乙○○職務上所掌管之數位相機,導致該數位相機因遭丁○○拉扯致所附固定腕帶斷裂而生減損使用上穩定性之損壞,其目的不外基於妨害警員乙○○依法執行蒐證、舉發職務而施強暴之目的,從而,不應再論以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乃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特別規定,被告丁○○損壞數位相機之行為,既不另論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則其無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適用,乃自明之理,均併予敘明。
是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
四、爰審酌被告丙○○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貿然駕車上路,終駛入碼頭自行車專用木棧道內肇事,不僅漠視自己之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惟兼衡被告丙○○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木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生活狀況,以及始終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另審酌被告丁○○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現正上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以強暴手段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顯係對於公權力之漠視,法治觀念不彰,行為至有可議,惟念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端菜與洗碗盤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00 至18000 元,扶養小孩2 名,並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乙)字第2229號診斷書在卷可憑,因自身愚昧,為盲目迴護友人即共同被告丙○○而一時失慮,犯後終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警懲。
五、本件被告丙○○、丁○○係於98年12月30日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
然98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僅至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因本件無定應執行之刑問題,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8項之修正無涉),較之上開2 次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可知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僅於後段文字有所調整,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爰逕依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凱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