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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前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簡上字第1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其前開罪刑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甫於97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竟不知悔改,又於98年8 月9 日加入以綽號「海哥」等大陸地區不詳成年男子所組之兩岸詐欺集團,該集團在臺灣地區則由尹向榮(綽號小吳,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首,負責延攬人員為集團成員,並接聽大陸上游電話、指揮綜理詐騙行動之相關事宜。
丙○○加入該集團後,便擔任該集團於臺灣中部地區實施詐騙犯罪之車手工作。
98年8 月中旬丙○○與尹向榮、綽號「海哥」之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海哥」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戊○○,假冒警察人員,向戊○○詐稱其身分證遺失遭不法人士冒用開戶,要求將帳戶內存款提交警方作為證據,並聲稱警方會派員親自前往其住處取款云云,致戊○○信以為真,依指示將其郵局申設之定期存款戶解約,同年月28日再由僭稱警務人員之尹向榮、丙○○依約前往戊○○住處,開車載戊○○赴郵局提款,戊○○並將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提領交付丙○○。
終因戊○○於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三、丙○○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得知該集團在北部地區慣以僭稱法院書記官並行使偽造法院公文書為行騙手法,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98年8 月間介紹友人乙○○亦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該集團於臺灣北部地區實施詐騙犯罪之車手工作。
嗣98年9 月3 日乙○○(本次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與集團成員尹向榮(本次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鄭少銘(綽號「白豬」,本院另案審理中)、熊海生(綽號「阿賓」,本院另案審理中)、何東翰(綽號「阿弟」,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大陸地區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證據證明丙○○知情,不在丙○○所認知之幫助範圍內,詳後述),先由大陸地區不詳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丁○○○,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紹彬檢察官,向丁○○○詐稱其萬泰商業銀行帳戶遭不法人士盜用須分案調查,要求將帳戶內存款提交其指派之「陳志成書記官」監管云云,致丁○○○信以為真,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55 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依約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江寧公園」以待交付,大陸地區男子隨即以電話指示尹向榮派人收款,並將事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陳志成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偵字第0198613 號偵查卷宗卷面」公文書及空白之「金融監控管理中心聲明字號:001056號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 張,傳真至指定之便利商店,由尹向榮收取後,在上開偽造之服務證上貼上乙○○之照片,並以其事先偽刻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公印,分別在上開偽造之服務證、卷宗卷面及申請書,蓋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公印文各1 枚,全數交予乙○○,再由熊海生開車搭載尹向榮、乙○○、鄭少銘、何東翰前往「江寧公園」,由鄭少銘、何東翰二人下車把風,尹向榮、熊海生在車上監看及接應,而由僭稱陳志成書記官之乙○○下車向丁○○○出示前述偽造之服務證,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偵查卷宗卷面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以取信丁○○○,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張紹彬檢察官,並向丁○○○收取155 萬元現金。
嗣因乙○○前已對尹向榮心生不滿,本有意侵吞詐得之155 萬元贓款並脫離集團,遂於取得丁○○○交付之現金後,立即另乘坐計程車離開現場,以脫離尹向榮之監控。
並為答謝丙○○引薦其加入此詐騙集團,於同日邀約丙○○前往高雄縣橋頭鄉香堤汽車旅館,將其中贓款30萬元分予丙○○。
終因丁○○○於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冒充警員詐騙被害人戊○○87萬現金財物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尹向榮於偵訊中結證在卷、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中指認並證述明確外,並有戊○○郵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佐(分別見偵卷第75頁、第77頁~第78頁、第81頁~第85頁);
又其於98年8 月間介紹友人乙○○加入該詐騙集團,嗣後乙○○於98年9 月3 日與尹向榮、鄭少銘、熊海生、何東翰及大陸地區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僭稱法院公務員、行使偽造法院公文書及偽造服務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丁○○○155 萬現金財物部分犯行,亦據證人尹向榮、乙○○、鄭少銘及被害人丁○○○證述明確,並有丁○○○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偵字第0198613 號偵查卷宗卷面」、「金融監控管理中心聲明字號:001056號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考(分別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51頁~第52頁、第54頁~第55頁、第74頁;
本院卷第58 頁 ~第59頁),核被告自白均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為詐騙被害人丁○○○155 萬元之共同正犯。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為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反之,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 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9 月3 日詐騙丁○○○一事,是尹向榮在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要我跟鄭少銘一起去台北待命,98年9 月3 日當天是由熊海生負責開車,我跟鄭少銘下車取款,被告那天並不在臺北,也沒有分擔詐騙丁○○○之打電話或收錢等工作。
我會將詐騙贓款155 萬元分給被告,係因我們車手分到錢的比例太低,所以對尹向榮不滿,98年9 月2 日周建男、歐志宏、被告、我、鄭少銘等人就相約在高雄古德曼咖啡館見面,約定只要我們其中一人依尹向榮指示詐得贓款就要拿出來分,當時我們都還不知道尹向榮有詐騙丁○○○的計畫,只是我們在古德曼咖啡館商談的時候,我就有接到尹向榮電話要求我跟鄭少銘翌日北上等候指示,被告當時就知道我會去行騙,但不知道我們會去騙誰。
我是透過被告介紹認識尹向榮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所以我在侵吞丁○○○155 萬元贓款後將部分分給被告,有感謝他介紹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4 頁),核與證人鄭少銘、尹向榮於偵訊中證述98年9 月3 日詐騙丁○○○之犯案過程,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參與一情相符(見偵卷第54 頁~第54頁背面、第74頁),亦與被告自述分得詐騙丁○○○贓款之緣由為:98年9 月3 日該次我只有分錢而已,沒有負責什麼工作,乙○○會分錢給我,應該是為了感謝我介紹他加入這個集團等語無違(見本院卷第36頁),是斟酌被告係該詐騙集團中部組人員,客觀上並未分擔北部組人員詐騙丁○○○犯行任何階段之犯罪分工,甚且遲至接獲乙○○通知前往高雄分取贓款,始知悉此犯罪行動,是對於該次犯行當亦未有合同犯罪之意思,從而,依上開各情綜合研判,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詐騙丁○○○犯行與乙○○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逕以共同正犯之罪責相繩。
2惟被告介紹乙○○加入此詐騙集團,使乙○○得以於98年9月3 日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丁○○○,其「介紹」乙○○加入而壯大集團之行為自得評價係對於集團之詐騙犯行施以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現詐騙丁○○○犯行之構成要件,實與雖未參與詐騙犯行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方便集團成員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之幫助行為無異。
且就乙○○與本件被告之認知而言,被告分得其中30萬元贓款即係基於被告介紹乙○○加入該詐騙集團之酬謝,足認被告亦因其幫助行為獲有報酬,是自應論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幫助犯。
㈢又按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被告幫助故意之範圍,自亦應以被告對於犯罪之認識為限。
本件被告固供稱:因為他們曾經想叫我去參加北部組,所以我知道集團北部組是以假冒書記官、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等語,但否認知悉集團北部組有持偽造之書記官證件行騙一事(見本院卷第第10頁、第35頁、第149 頁),參酌該兩岸詐騙集團分設北部組與中部組,各司其職,被告既任易遭查獲之車手此等高風險角色,在集團中亦非居於核心地位,縱然依其智識及對集團之瞭解得以認識集團北部組慣以假冒書記官、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騙,亦未必得以知悉其等在與被害人接洽過程中,尚會以行使偽造書記官證件表明身分此等細節。
況被告所隸屬之集團中部組,雖亦以僭稱刑警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惟在詐騙過程中亦未出示何警方識別證件,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尚難認被告之幫助故意亦及於乙○○等人以行使偽造書記官證件方式詐騙丁○○○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158條之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216條、第211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認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恰,然此僅為犯罪行為高低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判,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與尹向榮、綽號「海哥」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戊○○詐得金錢之目的,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其就事實二部分,係以一介紹乙○○加入該集團北部組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數罪,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部分)、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1條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事實一僭稱刑警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 頁背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在其所犯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
再被告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前科,素行不佳,年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並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取被害人戊○○財物,嗣復介紹友人乙○○加入集團,壯大集團組織,而使集團得另以由乙○○出面向被害人丁○○○僭稱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財物,分別致使被害人戊○○、丁○○○受有87萬、155 萬元之鉅額損害,嚴重破壞公務機關及其公文書之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
並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分擔角色、對於所犯上開兩罪參與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末按,幫助犯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是就乙○○等人詐騙丁○○○犯行所用之物,均無庸在本件被告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0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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